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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中债函字[2005]37号
【颁布时间】 2005-08-15
【实施时间】 2005-08-15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7465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实施《资产支持证券发行登记与托管结算业务操作规则》的函

[接上页]

  第十三条 资产支持证券缴款截止日的次一个工作日为信托受益权登记日。
  
  第十四条 资产支持证券发行成功的,受托机构应于信托受益权登记日15:00前,向中央结算公司提供以下书面文件:
  
  (一)发行结果公告(附电子文本);
  
  (二)受托机构签章的《资产支持证券发行款到账确认书》(见附件五);其中,未通过发行系统发行、在提交的承销团成员名单中未附承销额度的资产支持证券,受托机构应提供《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名单》(见附件六)。
  
  第十五条 中央结算公司接到第十四条所述的文件后,办理以下手续:
  
  (一)在簿记系统办理资产支持证券信托受益权确认手续,或根据《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名单》将持有人持有的资产支持证券记入持有人托管账户,信托受益权关系成立,发行登记托管手续完成;
  
  (二)向受托机构出具《资产支持证券登记托管手续完成确认书》(见附件七)。
  
  第十六条 资产支持证券托管手续完成后五个工作日内,受托机构应将相应登记托管服务费拨付至中央结算公司指定资金账户。
  
  第十七条 资产支持证券发行失败的,受托机构应不迟于发行结束后的次一工作日向中央结算公司提供发行结果公告(附电子文本)。中央结算公司据此办理资产支持证券注销手续。
  
  第三章 结算
  
  第十八条 资产支持证券起始交易流通的手续按照《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流通审核规则》的规定执行;结算按照《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资产支持证券预期到期日前的第三个工作日为截止过户日。
  
  第四章 本息兑付
  
  第二十条 本息兑付日(T日)前一个工作日(即T-1日),为资产支持证券的信托受益权登记日。信托受益权登记日日终的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为受益人,享有当期本息兑付收益。
  
  第二十一条 受托机构应不迟于T-5日向中央结算公司提交下列文件:
  
  (一)资产支持证券兑付付息通知单(见附件八,以下简称兑付付息通知单);
  
  (二)当期《受托机构报告》电子文本。
  
  第二十二条 受托机构应于本息兑付日前一个工作日(T-1日)上午9:00前,将本息兑付资金向中央结算公司的资金账户划出。
  
  第二十三条 T-1日日终,中央结算公司根据受托机构提交的兑付付息通知单以及簿记系统账务记载,计算将向证券受益人支付的当期本金及利息金额。
  
  第二十四条 中央结算公司不迟于本息兑付日(T日)14:00,将受托机构划入的本息兑付资金向受益人资金账户划出;同时,簿记系统根据本次本金应付金额进行除本处理,即按每百元面额资产支持证券的兑付本金资金额减少其本金值。
  
  第二十五条 T+2日内,中央结算公司向受托机构出具《资产支持证券兑付、付息手续完成确认书》(见附件九)。
  
  第二十六条 T+3日内,受托机构向中央结算公司支付代理兑付、付息服务费。
  
  第二十七条 发生以下异常兑付情况的,中央结算公司将通过中国债券信息网发布《兑付非标准意见书》(见附件十),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同时通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同业拆借中心):
  
  (一)受托机构在T-4日未提供《受托机构报告》或《兑付付息通知单》的;
  
  (二)《受托机构报告》中未明确逾期兑付,但在T-1日16:30前仍未将兑付款项足额汇至中央结算公司的。
  
  第二十八条 受托机构逾期或者提前发生兑付的,比照本章条款办理。
  
  第五章 文本传输与信息披露
  
  第二十九条 受托机构应不迟于发行前第六个工作日向中央结算公司提供发行说明书、评级报告、募集办法和承销团成员名单,中央结算公司于发行前的第五个工作日在中国债券信息网进行公告。
  
  第三十条 中央结算公司在收到发行结果公告文件当日在中国债券信息网进行公告。
  
  第三十一条 资产支持证券获准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流通后,受托机构应及时将人民银行的批准文件复印件交中央结算公司。中央结算公司收到后据此编制资产支持证券交易流通要素发送至同业拆借中心,并于次一个工作日在中国债券信息网发布资产支持证券交易流通要素公告。
  
  第三十二条 受托机构应于本息兑付日前的第五个工作日(T-5日)向中央结算公司提供《受托机构报告》,中央结算公司于本息兑付日前的第四个工作日(T-4)日在中国债券信息网进行公告。
  
  第三十三条 受托机构向中央结算公司提交的书面文件一律加盖受托机构公章。
  
  受托机构预留经办部门印鉴的,书面文件中的受托机构公章可以经办部门印章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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