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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律师协会管理,保障律师的合法权益,规范律师行业管理和律师执业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律师协会是由律师组成的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依法对律师实施行业管理。 全国设立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设立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律师协会,设区的市(自治州、盟)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市(州、盟)律师协会。 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分会。 第三条 律师协会的宗旨是: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忠实于律师事业,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提高律师的执业素质;维护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加强行业自律,促进律师事业的健康发展,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促进社会的文明和进步而奋斗。 第四条 律师协会接受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下级律师协会接受上级律师协会的指导。 第二章 职责 第五条 律师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支持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 (二)制定律师执业规范和律师行业管理制度; (三)指导律师事务所规范化工作; (四)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提高整体执业水准; (五)负责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检查和监督; (六)负责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日常管理和登记,受司法行政机关委托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的年检注册工作; (七)制订律师教育规划大纲,开展律师执业前培训和执业后的继续教育,制订实习律师的培训大纲和教材; (八)处理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投诉; (九)调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 (十)宣传律师工作,出版律师刊物; (十一)组织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开展对外交流; (十二)开展律师福利事业; (十三)建立并完善律师执业责任保险制度,保障律师依法执业; (十四)协调与相关司法、执法、行政机关的关系,提出立法和司法建议; (十五)司法行政部门及上级律师协会委托行使的其他职责; (十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会员 第六条 律师协会会员分为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律师,为律师协会的个人会员。依法批准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为律师协会的团体会员,下一级律师协会为上一级律师协会的团体会员。 第七条 个人会员的权利: (一)在律师协会内部享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享有合法执业保障权; (三)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学习和培训; (四)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专业研究和经验交流活动; (五)享受律师协会举办的福利; (六)使用律师协会的图书、资料、网络和信息资源; (七)提出立法、司法和行政执法的意见和建议; (八)对律师协会的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批评和建议; (九)通过律师协会向有关部门反映意见。 第八条 个人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律师协会章程,执行律师协会决议; (二)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律师行业规范和准则; (三)接受律师协会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四)承担律师协会委托的工作,履行律师协会规定的法律援助义务; (五)自觉维护律师职业声誉,维护会员间的团结; (六)按规定交纳会费。 第九条 团体会员的权利: (一)参加律师协会举办的会议和其他活动; (二)使用律师协会的图书、资料、网络和信息资源; (三)对律师协会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 团体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律师协会章程; (二)传达、学习和执行律师协会的各项决议; (三)教育律师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四)组织律师参加律师协会的各项活动; (五)制定和实施内部规章制度; (六)为律师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提供必要条件; (七)组织和参加律师执业责任保险; (八)按规定交纳或代收会费; (九)承担律师协会委托的工作。 第十一条 个人会员应当在本人执业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办理会员登记手续。 个人会员到异地执业办理转所、变更执业登记时,必须到新执业地律师协会办理会员关系转移手续,提交原登记地的律师协会出具的会员关系转移证明并填写会员登记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