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六章 秘书处与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 律师协会设秘书处,负责具体落实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的各项决议、决定,承担律师协会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五条 律师协会秘书处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由常务理事会聘任,副秘书长由秘书长提名,常务理事会决定。 秘书长在常务理事会的授权范围内,领导秘书处开展工作。秘书长、副秘书长列席理事会议、常务理事会议、会长办公会议。 秘书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办事机构日常工作; (二)组织实施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的各项决议; (三)拟定办事机构设置方案; (四)制定、实施办事机构内部各项规章制度; (五)提请聘任或解聘副秘书长,聘任或解聘除应由常务理事会聘任或解聘的其他部门负责人员; (六)完成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交办的其他工作; (七)协调与司法行政机关的关系。 第二十六条 专门委员会是律师协会履行职责的专门工作机构。律师协会应当设立维护律师执业合法权益委员会、律师纪律委员会、规章制度委员会、财务委员会等。经常务理事会决定,可以设立其他专门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 律师协会可以设立若干专业委员会。各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专业委员会的设置、调整和主任、副主任人选由常务理事会决定。 专业委员会按照专业委员会活动规则,组织开展理论研究和业务交流活动,起草律师有关业务规范。 常务理事会可以聘请专家、学者和有关领导担任专业委员会的顾问。 第七章 奖励处分与纠纷调解 第二十八条 律师协会可以对团体会员、个人会员进行奖励和处分。 第二十九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律师协会分别给予通报表扬、嘉奖、授予荣誉称号,并酌情给予物质奖励: (一) 对在民主与法制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 在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方面作出重大贡献的; (三) 成功办理在全国或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成绩显著的; (四) 对完善立法和司法工作起到推动作用,为律师事业的改革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 (五) 其他应予奖励的情形。 第三十条 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律师协会视情节分别给予训诫、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取消会员资格等处分: (一)违反《律师法》和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违反本章程和律师行业规范的; (三)严重违反社会公共道德,损害律师职业形象和信誉的; (四)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 (五)其它应受处分的违纪行为。 对于会员的违法违纪行为,律师协会有权建议有处罚权的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律师协会作出处分决定前,应认真听取当事人的申辩。作出暂停会员资格、取消会员资格的处分决定前,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律师协会应当组织听证。 第三十二条 会员因违法违纪受到司法行政部门停止执业处罚的,在停止执业期间,不享有律师协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等会员权利。 第三十三条 律师协会可以调解会员间的纠纷、会员与当事人的纠纷。 第三十四条 对会员奖励和处分的具体办法,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理事会制定。 第八章 经费 第三十五条 律师协会经费来源包括: (一)会费; (二)财政拨款; (三)社会捐赠;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六条 会员必须履行交纳会费的义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收缴本地区会员的会费,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收缴会费。 对截留、拖欠律师协会会费的下级律师协会及其会员可给予通报批评的处罚。 第三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按定额收缴会费,具体收缴会费的标准和收缴方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但会费收缴总额最高不得超过当地律师业务总收入的3%。 地方律师协会确定的会费标准,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备案。 地方律师协会负责为上一级律师协会收缴当地律师会费。 第三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向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交纳会费的数额,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理事会根据国家规定的标准和各地律师人数、业务发展状况、业务总收入等确定。 第三十九条 会费按年度收缴,会员必须于每年登记注册前交纳会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应于每年六月三十日前向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交纳会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