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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四章 律师代表大会 第十二条 律师代表大会是律师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代表由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组成。 律师代表大会每三年举行一次。必要时,经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决定,可以提前或延期举行。律师代表大会必须有超过半数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十三条 全国律师代表大会代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代表大会代表从个人会员中选举产生,也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理事会从个人会员中推举产生。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中由执业律师担任的会长或副会长一人为全国律师代表大会的当然代表。 地方律师代表大会代表从个人会员中选举或推选产生,选举或推选办法由地方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规定。 根据需要,律师协会可以邀请有关人士作为特邀代表参加律师代表大会。特邀代表的职权由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确定。 代表应当出席律师代表大会,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代表大会上行使审议权、表决权、提案权、提议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定期联系会员、反映会员呼声,维护会员权益; (三)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四条 全国律师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制定修改律师协会章程和重要规章制度; (二)讨论并决定律师协会的工作方针和任务; (三)听取和审议律师协会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工作规划; (四)选举、罢免律师协会理事会理事; (五)审议经审计的会费收支情况报告; (六)审议大会主席团提出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地方律师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向全国律师协会提出修改章程及其他重大事项的建议; (二)讨论决定本地区律师协会的工作方针和任务; (三)听取和审议地方律师协会理事会的工作报告; (四)审议地方律师协会经审计的会费收支情况报告; (五)选举、罢免地方律师协会理事; (六)审议大会主席团提出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 理事会与常务理事会 第十六条 律师协会理事会由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理事会是律师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理事会任期三年。 律师协会理事成员应从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较高业务水平,执业三年以上,具有奉献精神,热心律师行业公益活动的执业律师代表中选举产生。 理事应当履行诚信和勤勉义务,维护律师协会利益,接受对其履行职责的合理督促和建议。 理事连续两次无故不参加理事会议者,其理事资格自动取消。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由执业律师担任的会长或副会长一人为全国律师代表大会的当然理事候选人,并经过等额选举,代表团体会员担任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理事会理事。 第十八条 理事会职权: (一)召开律师代表大会; (二)选举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 (三)在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讨论决定重大事项; (四)增补或更换理事; (五)审议理事会常设办公机构职能部门设置; (六)审议、批准理事会常设办事机构的年度会费收支报告; (七)其他应由理事会行使的职权。 第十九条 理事会全体会议选举会长、副会长及常务理事若干名组成常务理事会。每届常务理事的更新应不少于三分之一。 会长可以连选连任,但连续任期不得超过两届。 理事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增选或罢免常务理事。 根据工作需要,理事会可聘请名誉会长和顾问若干人。 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律师代表大会; (二)召集和主持理事会、常务理事会; (三)督促和检查理事决议的执行; (四)签署律师协会重要文件; (五)行使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副会长协助会长开展工作。必要时,可受会长委托,召集、主持常务理事会会议。 第二十条 理事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理事会由会长召集和主持,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的,由会长指定的副会长召集和主持。 第二十一条 常务理事会为理事会的常设机构。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理事会职权。经常务理事会决定或三分之一以上理事提议,可以举行理事会临时会议。 常务理事会至少四个月举行一次会议,研究、决定、部署律师协会的工作。 第二十二条 律师协会实行会长办公会议制度,会长办公会议由会长、副会长组成,由会长定期召集开会。会长办公会议负责督促、落实常务理事会决议和决定。 第二十三条 地方律师协会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秘书长名单应报上一级律师协会备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