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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8185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第55章 劳资关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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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在第(1)款所述的报告中,处长须开列与该劳资纠纷有关而他认为对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有帮助的事项。
  
  (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修订)
  
  第55章  第11条转介予以仲裁或转介调查委员会处理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6号第3条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于考虑根据第10条呈交的报告及建议后,可─ (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修订)
  
  (a)在各方同意下,将该劳资纠纷转介予以仲裁;
  
  (b)将该劳资纠纷转介调查委员会处理;或
  
  (c)按该劳资纠纷情况所需而采取其他行动。
  
  第55章  第11A条调停员或调停委员会的委任或委出
  
  第IIA部
  
  调停
  
  (1)凡发生劳资纠纷时,不论调解员或特派调解员是否曾试图调解或作特别调解,处长可委任一名调停员或委出一个由2名或多于2名的人士组成的调停委员会调停该劳资纠纷。
  
  (2)凡处长委出调停委员会,他须提名委员会内其中一名成员担任委员会主席。
  
  (由1997年第76号第5条增补)
  
  第55章  第11B条调停员的权力
  
  调停员可调查劳资纠纷的因由及情况,并在不局限前文的原则下,可─
  
  (a)探访劳资纠纷各方或其他有利害关系的各方受雇或经营业务的处所;
  
  (b)与劳资纠纷各方或其他有利害关系的各方进行面谈;
  
  (c)给予调停员认为有助于调停纠纷的见解或作出调停员认为有助于调停纠纷的其他事情;及
  
  (d)向各方作出与劳资纠纷达成和解有关的建议,并可将该等建议公开。
  
  (由1997年第76号第5条增补)
  
  第55章  第11C条调停员的保障
  
  调停员无须因他以调停员身分真诚作出的任何作为或任何事情,而在任何诉讼或其他法律程序中被起诉。
  
  (由1997年第76号第5条增补)
  
  第55章  第11D条享有特权的通讯
  
  调停员因根据本条例执行职能而获传达的资料,除非获得向调停员传达该等资料的人同意,否则不得在任何法律程序(包括在仲裁庭或调查委员会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被接纳为证据。
  
  (由1997年第76号第5条增补)
  
  第55章  第11E条调停员的薪酬
  
  处长可从政府一般收入拨出他认为适当的款项,支付予调停员作为薪酬。
  
  (由1997年第76号第5条增补)
  
  第55章  第12条仲裁庭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6号第3条
  
  第III部
  
  仲裁
  
  (1)凡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根据第11条将劳资纠纷转介予以仲裁,则须委任一个仲裁庭,该仲裁庭须由以下人士组成─
  
  (a)单独一名仲裁人;或
  
  (b)3名仲裁人,其中一名须获委任为主席。(2)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在根据第(1)款委任仲裁庭时,须指明完成仲裁的期限。
  
  (3)为利便委任仲裁人出席根据第(1)款委出的仲裁庭起见,行政长官须组成一小组他觉得适宜获委任的人士。
  
  (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修订)
  
  第55章  第13条以非公开形式进行聆讯
  
  仲裁须以非公开形式进行。
  
  第55章  第14条聆讯地点
  
  仲裁庭在顾及各方及证人是否方便后,须在其认为适当的时间地点进行仲裁聆讯。
  
  第55章  第15条仲裁所采用的语文
  
  仲裁须以中文或英文进行,视乎仲裁庭认为何者适当而定。
  
  第55章  第16条出庭发言权
  
  (1)在符合第(3)款的规定下,以下的人在仲裁庭有出庭发言权─
  
  (a)任何一方;
  
  (b)如─
  
  (i)已登记职工会或雇主协会是一方;或
  
  (ii)该职工会或协会的会员是一方,
  
  则在该职工会或协会中担任职位的人;(c)如各方同意,代表一方的大律师或律师;及
  
  (d)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代表一方的任何其他人。(2)在已登记职工会或雇主协会中担任职位的人,或大律师或律师,不得根据第(1)(d)款而享有代表一方的出 庭发言权。
  
  (3)第(1)(b)或(d)款所提述的人,必须获得他所代表的一方书面授权,始享有代表该一方的出庭发言权。
  
  第55章  第17条证据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为进行仲裁,仲裁庭可要求任何人─
  
  (a)就仲裁庭指明的事项,以书面或其他方式提供有关详情;
  
  (b)出席仲裁庭的聆讯,并在宣誓后或在其他情况下作供;
  
  (c)出示仲裁庭指明的文件。(2)仲裁庭根据第(1)款提出的要求,须得以强制执行,犹如原讼法庭的命令一样。 (由1975年第92号第59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3)为进行仲裁,仲裁庭无须受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的证据规则所约束。
  
  第55章  第18条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中使用的证据
  
  任何人在仲裁中提供的证据,不得在他本人提出的或针对他而提出的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中,被接纳为针对他的证据,但如他被控犯了《刑事罪行条例》(第200章)第V部(宣誓下作假证供)所订罪行,则不在此限。
  
  第55章  第19条仲裁庭的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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