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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罢工”(strike) 指─ (a) 一群受雇用的人经共同协定而停止工作;或 (b) 任何数目的受雇用的人因发生劳资纠纷而一致拒绝、或经达成共识而拒绝继续为某雇主工作,作为迫使─ (i) 他们的雇主、或另一人或一群人的雇主;或 (ii) 任何受雇的人或一群受雇的人,接受或不接受雇佣条款或条件或对他们的雇佣有所影响的条款或条件的方法。 〔比照 1971 c. 72 s. 33(4) U.K.〕 第55章 第36条冷静期命令的有效期限 附注: 尚未实施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6号第3条 (1) 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根据第35条发出的命令的初步有效期不得超过30天,由该命令生效日期起计。 (2)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如认为适宜,可将根据第35条发出的命令的有效期延长,惟整段期间不得超过60天。 (3) 根据第35条发出的命令的有效期如根据第(2)款予以延长,则有关延长期间的通知书须按行政长官认为适当的方式以中英文公布。 (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修订) 〔比照 1971 c. 72 s. 140(2) U.K.〕 第55章 第37条就藐视罪提出的法律程序 附注: 1. 尚未实施 2.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 根据第35(3)条就藐视罪提出的法律程序,须由律政司司长申请,提交原讼法庭审理。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2) 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可就根据第(1)款就藐视罪提出的法律程序所采用的程序订立规则,如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并无订立规则,原讼法庭可采用其认为适当的程序规则。(由1975年第92号第59条修订)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