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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8185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第55章 劳资关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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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6号第3条
  
  (1)仲裁庭进行仲裁后,须作出其认为适当的裁决。
  
  (2)凡根据第12(1)条,由3名仲裁人组成仲裁庭,可由其中任何2名仲裁人作出裁决。
  
  (3)仲裁庭须将裁决呈交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由后者尽快安排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公布该裁决。 (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修订)
  
  第55章  第20条仲裁人的薪酬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6号第3条
  
  行政长官可从香港政府一般收入拨出他认为适当的款项,支付予仲裁人作为薪酬。
  
  (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修订)
  
  第55章  第21条《仲裁条例》不适用
  
  《仲裁条例》(第341章)不适用于根据本条例进行的任何仲裁,亦不适用于仲裁庭根据本条例作出的任何裁决。
  
  第55章  第22条调查委员会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6号第3条
  
  第IV部
  
  调查委员会
  
  (1)凡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根据第11条将劳资纠纷转介调查委员会处理,须委任一个调查委员会,按他认为适当的人数而由一人或多人组成。
  
  (2)根据第(1)款委任的调查委员会如由2名或以上委员组成,则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须指定其中一名委员为调查委员会的主席。
  
  (3)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在根据第(1)款委任调查委员会时,须指明调查委员会就其调查结果须呈交报告的期限。
  
  (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修订)
  
  第55章  第23条调查委员会的职权范围及报告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6号第3条
  
  (1)调查委员会须调查劳资纠纷的因由及情况,并就调查结果向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呈交报告。 (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修订)
  
  (2)调查委员会可在根据第(1)款呈交的报告中,加入其认为适当的建议。
  
  (3)调查委员会就调查结果呈交报告之前,可先呈交其认为适当的临时报告。
  
  (4)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收到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后,须尽快安排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公布该报告。 (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修订)
  
  第55章  第24条以公开或非公开形式进行聆讯
  
  调查委员会的法律程序可以公开或非公开形式进行,视乎调查委员会认为何者适当而定。
  
  第55章  第25条聆讯地点
  
  调查委员会在顾及各方及证人是否方便后,须在其认为适当的时间地点进行聆讯。
  
  第55章  第26条法律程序所采用的语文
  
  调查委员会的法律程序须以中文或英文进行,视乎调查委员会认为何者适当而定。
  
  第55章  第27条出庭发言权
  
  (1)在符合第(3)款的规定下,以下的人在调查委员会席前有出庭发言权─
  
  (a)任何一方;
  
  (b)如─
  
  (i)已登记职工会或雇主协会是一方;或
  
  (ii)该职工会或协会的会员是一方,
  
  则在该职工会或协会中担任职位的人;及(c)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代表一方的任何人(包括大律师或律师)。(2)在已登记职工会或雇主协会中担任职位的人,不得根据第(1)(c)款而享有代表一方的出庭发言权。
  
  (3)第(1)(b)或(c)款所提述的人(大律师或律师除外),必须获得他所代表的一方书面授权,始享有代表该一方的出庭发言权。
  
  第55章  第28条证据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为进行调查,调查委员会可要求任何人─
  
  (a)就该委员会指明的事项,以书面或其他方式提供有关详情;
  
  (b)出席该委员会的聆讯,并在宣誓后或在其他情况下作供;
  
  (c)出示该委员会指明的文件。(2)调查委员会根据第(1)款提出的要求,须得以强制执行,犹如原讼法庭的命令一样。 (由1975年第92号第59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3)为进行调查,调查委员会无须受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的证据规则所约束。
  
  第55章  第29条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中使用的证据
  
  任何人在调查委员会聆讯中提供的证据,不得在他本人提出的或针对他而提出的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中,被接纳为针对他的证据,但如他被控犯了《刑事罪行条例》(第200章)第V部(宣誓下作假证供)所订罪行,则不在此限。
  
  第55章  第30条藐视罪
  
  任何人在调查委员会进行聆讯时─
  
  (a)向调查委员会或在调查委员会在埸的情况下使用威胁或侮辱的言词,或使用的威胁或侮辱言词与调查委员会有关;或
  
  (b)作出侮辱的行为或故意中断法律程序的进行,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2000及监禁3个月。
  
  第55章  第31条调查委员会委员及其他人的保障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调查委员会的委员无须因他以调查委员会委员身分真诚作出的任何作为或任何事情,而在任何诉讼或其他法律程序中被起诉∶
  
  但本款不得被当作为限制原讼法庭就调查委员会的法律程序而发出履行义务令、移审令或禁止令的权力。 (由1975年第92号第59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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