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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2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毛小平 二○○九年三月十六日 无锡市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口管理,保障外来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和提高人口素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外来人员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申领、发放、使用等相关管理与服务活动。 本办法所称外来人员是指在本市居住的非本市户籍人员。 本办法所称居住证是指《无锡市居住证》和《暂住证》。 第三条 居住登记及居住证管理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属地管理、服务便捷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居住登记及居住证管理的组织协调,确保本办法得到有效实施。 第四条 公安行政管理部门是居住登记及居住证的主管部门,负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申请受理、发放等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房产、人口和计划生育、财政、卫生、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事业单位应当为本办法的施行提供保障。 其他公共服务机构和商业服务组织应当为居住证的使用提供便利。 第二章 居住登记申报与居住证申办 第六条 外来人员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报居住登记或者申办居住证。 第七条 需在本市居住3日以上不满30日已满16周岁的外来人员,应当于居住之日起3日内到居住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居住登记。 居住在用人单位或者由学校等提供居所的外来人员,由用人单位或者学校等负责统一申报居住登记。 第八条 居所发生变更的,居住登记申报的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到新居住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办理居住登记变更手续。 第九条 下列外来人员按照如下规定申报居住登记: (一)居住于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等居所内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住宿登记; (二)住院就医人员办理住院登记; (三)流浪、乞讨等居无定所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由相关部门负责登记。 按照前款规定申报居住登记的,除与居住信息服务系统实行实时联网的单位以外,登记单位应当在办理登记后3个工作日内将登记情况提交公安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条 需要在本市居住30日以上已满16周岁的外来人员,应当于居住之日起10日内到居住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领居住证。 未满16周岁的外来人员不申领居住证,由监护人负责为其申报居住登记并承担管理责任。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聘)用外来人员并统一安排住宿的,由用人单位负责统一申领居住证。 在锡高校、中等职业学校(中专、职高、技校等)的全日制在校学习的外来人员,由学校负责统一申领居住证。 第十二条 已满16周岁,在本市有合法固定居所、稳定收入、参加社会保险,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外来人员,可以申领《无锡市居住证》: (一)年龄在50周岁以下的投资者在本市兴办实业投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并连续两年年纳税3万元以上的; (二)年龄在50周岁以下的个私企业业主连续两年年纳税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并在本市已有自购住房的; (三)年龄在45周岁以下的务工人员被本市企业合法招(聘)用并按照规定参加本市社会保险2年以上的; (四)年龄在45周岁以下的务工人员具有中专或者技校毕业以上学历、被本市企业合法招(聘)用并按照规定参加本市社会保险1年以上的; (五)年龄在45周岁以下的务工人员在本市拥有建筑面积100平方米以下成套商品住宅(含二手房)房屋产权并有稳定职业的; (六)属本市引进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及各类技术人员但达不到人才引进入户条件的; (七)获得本市市(县)、区以上党委、政府、农民工工作领导小组、流动人口工作领导小组表彰、嘉奖或者荣誉称号的; (八)取得中级以上职业资格的; (九)符合国家、省和本市户口迁入规定而本人不愿意将户口迁入本市的; (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不符合申领《无锡市居住证》条件的外来人员应当申领《暂住证》。 第十三条 领取《无锡市居住证》的外来人员的配偶可以申领《无锡市居住证》。 第十四条 申领居住证应当提供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和固定合法居所证明,并填写申请表格;已满20周岁,不满49周岁的已婚育龄妇女还应当提供经其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镇)以上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查验的婚育证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