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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开展跨地区劳务协作,对外出就业人员开展信息引导、就业服务和转移就业培训。 第十六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裁减人员周期计算办法以及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等情形的界定标准。 用人单位裁减人员的,应当依法制定裁减人员方案,并向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被用人单位裁减的人员未能就业的,应当及时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力调查统计制度。统计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劳动力资源和就业、失业状况进行调查统计,调查统计结果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统计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劳动力资源调查统计时,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如实提供调查统计所需要的情况。 第三章 就业援助 第十八条 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登记失业人员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作为就业困难人员对其实行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 (一)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 (二)女40周岁以上、男50周岁以上的; (三)特困职工家庭的; (四)残疾的; (五)城镇家庭零就业和农村零转移家庭贫困户的; (六)连续失业1年以上的; (七)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被征地农民; (八)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就业困难人员。 第十九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就业困难人员申报登记制度,完善就业困难人员认定、退出动态管理机制,加强职业技能培训,开展个性化就业指导服务,帮助就业困难人员实现就业。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确保零就业家庭至少有1人就业,实现当年内动态消除零就业家庭;零就业家庭有登记失业高校毕业生的,应当采取公益性岗位安置等措施优先确保其就业。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登记失业人员中就业困难人员的情况,合理确定公益性岗位范围,加大政府购买公益性就业岗位的力度。 公益性岗位安排就业困难人员,应当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费,按照实际招用的人数,给予岗位补贴。补贴后的公益性岗位工资水平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岗位补贴的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就业困难人员享受岗位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其中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补贴期限可延长至退休。 第二十二条 公益性岗位和各类企业招用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的,按照实际招用的人数,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对就业困难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或者灵活就业后申报就业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给予一定数额的社会保险补贴。 第二十三条 对公益性岗位和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照其为所招用人员缴纳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费,对单位缴费部分给予全额补贴,个人应缴纳部分仍由个人负担;对符合条件的就业困难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或者灵活就业的,按照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给予不低于1/2、不高于2/3的社会保险补贴。 社会保险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对就业困难人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补贴期限可延长至退休。 第四章 创业扶持 第二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面向社会征集创业项目,组建创业项目资源库,向创业者广泛推介。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对有创业愿望和具备创业条件的城乡劳动者的开业指导,提供项目开发、创业培训、创业咨询、跟踪扶持等服务。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创业培训,提高全民创业能力。对有创业意愿的失业人员、城镇新增劳动力和农村富余劳动力开展创业能力培训,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培训补贴。 鼓励和推动担保机构对经信用社区推荐,参加创业培训取得合格证书,完成创业计划书并经专家论证通过,符合小额担保贷款条件的借款人,降低反担保门槛或者取消反担保。 第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并多渠道筹集创业投资引导资金,重点支持创业孵化基地建设等工作,采取低价或者免费租赁等方式提供经营场地,为失业人员创业提供帮助。 第二十七条 符合小额担保贷款发放条件的城乡劳动者,均可按照规定程序向经办金融机构申请小额担保贷款。个人小额贷款额度一般最高为5万元,规模较大的可提高到10万元。个人申请小额贷款并从事微利项目的,由财政据实全额贴息;从事非微利项目的,给予50%的贴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