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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对当年吸纳符合小额担保贷款发放条件人员,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可根据实际吸纳人数,按照每人不超过10万元,最高总额不超过200万元的标准发放贷款。有条件的地方可由小额贷款担保基金提供担保。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逐步增加小额贷款担保资金。 第二十八条 在领失业保险金人员、就业困难人员初次自主创业,经营1年以上且正常申报纳税的,有条件的地方可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创业补贴。 第二十九条 登记失业人员、残疾人、退役士兵以及普通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国家限制的行业外,自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等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五章 就业服务与管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就业服务体系,规范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明确服务职责和范围,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将公共就业服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其向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就业服务。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街道、乡镇、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建设。在行政村设立专兼职劳动保障协理员或者信息员,有条件的地区可建立村级劳动保障服务站。 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是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组成部分,负责为残疾劳动者提供相关就业服务。 第三十二条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依据政府确定的公共就业服务管理职能和工作目标任务,根据工作需要申请人力资源市场、就业培训基地、基层劳动保障平台和信息网络建设等经费,依法编制年度经费预算。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可依法接受捐赠和资助。 第三十三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不断提高服务的质量和效率,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举办的招聘会,不得向劳动者收取费用。 第三十四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劳动者提供下列服务: (一)就业和社会保障政策法规咨询; (二)职业供求、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和职业培训等信息发布; (三)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四)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 (五)办理就业和失业登记; (六)其他公共就业服务。 第三十五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积极拓展服务功能,根据用人单位需求,提供相关服务。具体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就业和失业登记制度。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劳动者免费办理就业和失业登记,并发放就业失业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登记证应当注明可享受的扶持政策。劳动者属于就业困难人员的,应当一并在登记证上予以注明。 登记证的样式,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规定。 登记失业人员凭登记证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就业和失业登记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如实提供登记所需要的情况和资料。 就业和失业登记的具体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七条 登记失业人员应当定期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报告就业失业状况,参加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安排的就业服务活动。 登记失业人员无正当理由三次拒绝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就业机会的,视为无就业愿望,不再享受免费公共就业服务,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六章 人力资源市场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人才市场、劳动力市场、高校毕业生市场的贯通,尽快建立健全统一开放、功能齐全、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规范用人单位招聘、劳动者求职、职业中介机构从事职业中介等行为。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人力资源市场信息服务体系,实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信息联网,推进公共就业服务信息共享,提供便捷的信息服务。 第四十条 劳动者年满16周岁,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愿望的,可凭本人身份证件,通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职业中介机构介绍或者直接联系用人单位等渠道求职。 劳动者求职时,应当如实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职业中介机构或者用人单位提供个人基本情况以及相关知识技能、工作经历、就业现状等情况,并出示相关证明。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依法享有自主用人的权利。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有关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等情况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依法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