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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江苏省政府
【发文字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53号
【颁布时间】 2008-12-31
【实施时间】 2009-02-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8613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

[接上页]

  第四十二条 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不少于20万元的开办资金(其中备用金不少于10万元);
  
  (二)有不少于4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经营服务场所;
  
  (三)有4名以上具备国家人力资源管理师、职业指导师职业资格或者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考核合格的职业中介专职工作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三条 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办理职业中介许可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经批准获得职业中介资格的职业中介机构,应当持职业中介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经批准设立的职业中介机构进行年度审验,年度审验不合格的,应当督促其改正。具体审验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四条 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等;建立服务台账,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等情况,并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职业中介机构提供免费职业介绍等公益性就业服务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贴,具体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五条 职业中介机构应当为劳动者提供诚信、有效的就业服务。鼓励职业中介机构建立行业自治组织,实行行业自律。
  
  第七章 职业教育与培训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统筹协调,鼓励和支持各类职业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用人单位依法开展就业前培训、在职培训、再就业培训和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促进劳动者就业。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劳动预备制度,对有就业要求的初高中毕业生实行3至12个月的预备制培训,使其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或者掌握一定的职业技能。加大对城乡低收入家庭未能继续升学的初高中毕业生的扶困助学力度,帮助其接受中等职业教育。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就业见习制度,提高就业困难高校毕业生的实践能力和就业能力。就业见习期一般为6个月,最长不超过1年。见习期间,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发给见习生一定的生活费,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八条 企业应当按照规定使用职工教育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在职工工资总额的2.5%范围以内据实列支。职工教育经费必须专款专用,面向全体职工开展教育培训,特别是要加强各类高技能人才的培养。职工教育经费的60%以上应当用于企业一线职工的教育和培训。
  
  第四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失业人员特点实施再就业培训,失业人员参加再就业培训的,按照规定给予补贴。
  
  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对就业困难人员提供职业技能培训、技能鉴定服务。对就业困难人员通过初次技能鉴定(限国家和省规定实行就业准入制度的指定工种),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给予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第五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开展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促进其转移就业和稳定就业。农村劳动力参加职业培训和技能鉴定的,根据市场需求,确定部分职业(工种)给予职业培训补贴和职业技能鉴定获证奖励。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开展退役士兵免费职业技能培训。
  
  第五十一条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就业市场需求,组织失业残疾人进行职业技术培训。残疾人参加职业技术培训的,给予职业培训补贴。职业技术培训补贴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列支。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高技能人才工作给予必要的专项经费支持,对做出突出贡献的高技能人才实行政府津贴制度。
  
  第五十三条 设区的市及有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支柱产业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依托大型重点企业和职业教育院校、高级技工学校、技师学院等职业教育培训机构,整合资源,建立布局合理、技能含量高的示范性公共实训基地,为劳动者提供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服务。对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和技能鉴定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职业技能培训补贴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企业未按照规定使用职工教育经费,或者侵占、挪用企业职工教育经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所涉金额的1至5倍予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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