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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人民政府行政决策听证规定》已经2008年8月22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第三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蔡宗泽 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汕头市人民政府行政决策听证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汕头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行政决策听证程序,提高行政决策民主化、科学化,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府的行政决策听证工作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行政决策听证,是指市政府在作出行政决策之前,公开听取、收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该行政决策的意见和建议的活动。 第三条 市政府的行政决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举行听证: (一)对经济、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有重大影响的,或者对行政决策事项的必要性有较大争议的; (二)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较大影响或者涉及公共安全的; (三)可能导致不同利益群体产生明显利益冲突的; (四)依法需要举行听证或者市政府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 市政府拟定的法规草案和制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举行听证。 第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提议市政府就行政决策举行听证: (一) 拟定行政决策的单位在拟定过程中或者完成拟定后,认为有必要举行听证的; (二)行政决策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或者公示过程中,有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应当举行听证的; (三)市法制局在对行政决策进行法律审查过程中,认为有必要举行听证的; (四)市政府分管副市长、市政府秘书长在审议、审核行政决策过程中,认为有必要举行听证的; (五)依法有权提议举行听证的其他单位和个人,认为有必要举行听证的。 市政府应当对举行听证的提议进行认真审查,并由市长决定是否举行听证。 第五条 行政决策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保障其陈述意见的权利。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以及依法不能公开听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六条 市政府可以指定市政府办公室或者市法制局作为听证组织机关。 第七条 听证组织机关组织听证应当提供必要的场地、设备和其他工作条件,所需经费由市财政保障。 举行听证活动的现场秩序,由听证组织机关会同市公安机关负责。 第八条 行政决策听证采取听证会的形式进行。 第二章 听证参加人员 第九条 听证参加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听证陈述人和听证旁听人。 第十条 听证主持人是指听证组织机关指定负责主持听证会的人员。 听证主持人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听证陈述人的发言顺序; (二)就听证的陈述意见、理由、依据等询问听证陈述人; (三)必要时组织听证陈述人进行质证、辩论; (四)就听证过程中出现的程序问题作出决定; (五)维护听证会秩序和执行听证会纪律,制止违反听证规则的行为; (六)审定并签署听证笔录。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听证员是指经听证组织机关确定,参加听证会听取意见的人员。 参加听证会的听证员一般不少于三名。 第十二条 记录员是指由听证组织机关指定,负责记录听证陈述人陈述、制作听证笔录等事务性工作的人员。 第十三条 听证陈述人是指经听证组织机关确定,出席听证会并就听证事项提出意见、陈述有关理由和依据的人员,包括部门陈述人和公众陈述人。 部门陈述人由行政决策拟定单位指派的人员组成。 公众陈述人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与听证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其推选的代表); (二)与听证事项有关并提供事实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其推选的代表); (三)听证组织机关邀请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有关专家等。 第十四条 听证旁听人是指自愿报名参加听证会并经听证组织机关同意,旁听听证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章 听证程序 第十五条 听证组织机关应当根据本规定,在举行听证会之前制定听证方案、听证程序、听证规则、注意事项和会场纪律。 第十六条 听证组织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会的三十日前,将听证公告在市政府公报、市政府门户网站上刊登,必要时可以在电视台、广播电台发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