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深圳市行政监察申诉案件处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四届七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宗衡 二○○七年十月三十日 深圳市行政监察申诉案件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及时处理申诉案件,保障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以及监察机关依法实施监察的其他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深圳市(以下简称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其他组织和个人,就监察决定或处分决定向监察机关提出申诉的案件处理。 第三条 监察机关应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公平公正、准确及时的原则,依法处理申诉案件。 第四条 行政监察申诉案件的处理由市、区监察机关分级负责,并实行复查复核、复审复核终结制。 第五条 监察机关处理申诉案件期间,不停止与申诉有关的处分决定或监察决定的执行。 第六条 监察机关处理申诉案件,就同一事实,不得加重对处分决定或者监察决定对象的处分。 第二章 申诉范围及管辖 第七条 市监察机关管辖下列申诉案件: (一)不服市监察机关作出的监察决定的; (二)不服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处分决定、处分决定的复核决定的; (三)不服区监察机关作出的复查、复审决定的; (四)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监察机关交办的申诉案件。 第八条 区监察机关管辖下列申诉案件: (一)不服区监察机关作出的监察决定的; (二)不服区人民政府各部门作出的处分决定、处分决定的复核决定的; (三)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监察机关交办的申诉案件。 第九条 对申诉案件的管辖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监察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条 监察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申诉案件的办理工作(以下简称办理机构),履行申诉案件受理、调查取证、申诉案件审理等职责。 监察机关未设法制工作机构的,申诉案件由审理部门及本案件调查部门之外的工作人员办理。 第三章 申诉的提起和受理 第十一条 申诉应当由受到处分的个人或者作为监察决定对象的行政机关、其他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申诉人)提起。 申诉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近亲属可以提起申诉;申诉人为行政机关或其他组织的,该行政机关或组织被撤销或者终止的,承受其权利义务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申诉。 第十二条 申诉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申请复查;对复查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 第十三条 申诉人对监察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监察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申请复审;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审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 第十四条 提起申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本办法规定的申诉事项; (二)有具体的申诉请求和事实根据; (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四)属于受理申诉的监察机关管辖;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申诉人提出申诉应在规定的申诉期限内向监察机关提交申诉书,并附原处分决定及其复核决定、原监察决定及其复审决定,可以附有关的证据材料。 申诉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及住所;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等; (二)被申诉机关的名称。监察机关的复查决定维持原处分决定的,以作出处分决定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诉机关。监察机关的复查决定改变了以前的处分决定的,以监察机关作为被申诉机关; (三)申诉的请求和理由; (四)提出申诉的日期。 第十六条 除本办法有特别规定的时限外,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15日内,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申诉条件的,应予受理; (二)不属于本监察机关管辖的申诉案件,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诉人有权受理的机关; (三)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规定申诉条件之一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理由; (四)申诉书未载明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内容之一的,应当将申诉书退还申诉人,并限期补正; (五)申诉人依据公务员法的规定已经向其他有权受理机关提起申诉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终止审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