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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南宁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
【颁布时间】 2007-08-28
【实施时间】 2007-10-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9611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南宁市物业管理办法

[接上页]

  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业主大会筹备组的名义开展活动。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自组成之日起60日内,在县、区房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组织业主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县、区房管部门应当明确指导和监督业主大会成立的工作流程和期限。
  
  业主大会筹备组不接受县、区房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自行开展筹备工作的,县、区房管部门对其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不予备案。
  
  业主大会筹备组逾期不组织业主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筹备组自行解散。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大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法律、法规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六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是,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业主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作出筹集、使用专项维修资金和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决定,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业主大会作出其他的决定,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十七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有20%以上业主提议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情形。
  
  业主委员会未按照上述规定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物业所在地县、区房管部门应当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召开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十八条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通知全体业主。
  
  召开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同时告知相关的社区居民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做好业主大会会议记录。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五)拟定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收益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方案;
  
  (六)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业主大会可以决议委托社区居民委员会履行业主委员会的职责。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工作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选举业主委员会的投票期限一般为10日,1500户以上的物业管理区域的投票期限可以延长至15日。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是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二)遵纪守法;
  
  (三)模范履行业主义务,未欠交物业管理费用、专项维修资金等;
  
  (四)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
  
  (五)具有必要的工作时间和组织能力;
  
  (六)未在本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服务企业及下属企业内任职。
  
  第二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业主大会会议成立情况说明、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业主委员会组成名单、内部职责分工、业主委员会办公场所证明文件等材料到县、区房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业主委员会备案的上述材料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备案。
  
  业主委员会自县、区房管部门备案之日起成立,首届任期为2年。新一届的业主委员会任期由业主大会决定,但一般不超过5年。
  
  第二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在任期内应当参加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免费业务培训和会议,掌握物业管理相关法律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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