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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南宁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
【颁布时间】 2007-08-28
【实施时间】 2007-10-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9611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南宁市物业管理办法

[接上页]

  (四)混合式住宅项目(含商住一体,多层、高层混合)总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下的。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控股的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参与本建设单位开发建设的住宅物业项目的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
  
  第三十七条 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招标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完成物业管理招投标工作:
  
  (一)预售商品房项目应当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前完成;
  
  (二)新建现售商品房项目应当在现售前30日完成。
  
  第三十八条 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建设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九条 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房屋产权名册;
  
  (五)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已成立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上述资料移交给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未成立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将上述资料移交给原建设单位或县、区房管部门。
  
  第四十条 房屋产权名册仅供核对业主身份、投票权数,通知业主及方便物业管理使用,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建设单位、业主委员会应当指定专人保管房屋产权名册,并做好相关个人隐私保护工作。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物业服务企业办公用房、值班住宿用房和业主大会办公用房(以下合称“物业管理用房”)。物业管理用房所有权属于全体业主共有,不得作物业管理以外的其他用途。建设单位在申请房屋预售许可证、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对物业管理用房进行产权登记备案。
  
  门卫房、车库、杂物房、设施设备用房不得抵作物业管理用房。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方便业主、便利服务的原则确定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物业管理用房的层高不得低于2.2米,且具备基本的通风、采光等条件和进行普通以上装修。
  
  物业项目总建筑面积为50万平方米以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总建筑面积2‰的标准配置物业管理用房,且面积不得低于120平方米;物业项目总建筑面积为50万平方米以上的,超出部分按超出面积1‰的标准配置物业管理用房。
  
  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划报建图纸中标明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和面积。物业项目建设时应当按规划部门审定的图纸建设物业管理用房。
  
  分期开发建设的物业项目,在首期开发时应当按照标准配置物业管理用房。
  
  物业管理用房中业主大会办公用房所占比例不超过15%,且面积不得低于12平方米。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四十三条 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的规定。
  
  外地物业服务企业进入本市从事物业管理经营活动的,应当持资质证书等有关合法证件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在本市承接物业的外地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资质年检合格后30日内,将企业年检情况书面告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四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物业服务企业根据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物业管理区域实施统一的物业管理。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服务费用标准、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第四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后15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报县、区房管部门备案。已成立业主大会的,备案时应当附送业主大会选聘该物业服务企业的决议。
  
  第四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未经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不得进驻物业管理区域。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与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接管验收手续。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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