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及时、公正、高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前款所称工作人员包括在编人员和聘任人员。 第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依照本办法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四条 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职责,行政机关首长、分管负责人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规定建立岗位责任制、首问负责制、一次告知制、限时办结制、责任追究制等各项行政管理制度。 第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有责必问,有错必究,过错责任与过错程度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责任追究范围 第七条 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首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首长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上级决定、决议拒不执行; (二)机关效能低下,影响全局工作; (三)违反行政决策程序,对城乡规划重大调整、重大项目建设、国有资产投资、资金使用、国有企业改制等作出错误决策,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四)违法采取行政措施,导致群体性事件; (五)不依法制定规范性文件,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六)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责成解决或者纠正的事项,不解决、不纠正; (七)拒不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仲裁裁决以及法定监督机关的决定; (八)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瞒报、谎报、缓报、漏报或者防范、救援、救治不力; (九)组织大型群众性活动,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以致发生责任事故; (十)行政机关首长的言行有损政府形象,造成不良影响; (十一)未按规定建立岗位责任制、首问负责制、一次告知制、限时办结制和责任追究制等行政管理制度或者执行不力; (十二)违反规定录用、任免、奖惩公务员或者用人失察、失误,造成严重后果; (十三)其他不依法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职责的情形。 第八条 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 (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 (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 (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 (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纠正并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按规定实施统一受理、联合受理、集中受理行政审批; (二)谋取不当利益,或者故意刁难、推诿、拖延,影响行政审批; (三)未按规定开具受理回执或者遗失申请人申报资料; (四)不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审批; (五)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行政审批事项; (六)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指定购买商品或者要求提供、接受服务,指定参加培训、学术研讨、技术考核、评比; (七)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审批依法收取的费用; (八)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及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 (九)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行政审批权; (十)违法准许中介机构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审批代理活动; (十一)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涉及其他部门,不依法移交或者互相推诿、拖延不办; (十二)违反规定撤销、注销、变更原有行政审批事项; (十三)其他违反行政审批规定的情形。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征收; (二)违反规定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 (四)违反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截留、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征收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