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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四)依法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止; (五)维护听证秩序,制止和纠正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 (六)对听证笔录进行审阅,并根据听证笔录制作听证报告书;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承担下列义务: (一)公正主持听证,全面、客观地听取听证当事人的陈述和意见,保障听证当事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 (二)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回避情形的,应当自行回避; (三)保守听证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记录人应当如实制作听证笔录并承担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义务。 第十四条 听证主持人、记录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员、勘验人员和其他专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及其近亲属的; (二)与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代理人是近亲属的; (三)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四)与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听证公正性的。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五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或者放弃听证; (二)可以委托1-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三)认为听证主持人、记录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员、勘验人员或其他专业人员有本办法规定的回避情形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四)对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提供的审查意见及证据、理由,进行申辩和质证,并可以提出新的证据; (五)对听证笔录进行审核,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 (六)查阅有关听证的卷宗,获得听证材料的副本;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听证当事人在听证活动中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时到指定地点出席听证会; (二)如实陈述、举证、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 (三)遵守听证纪律; (四)保守听证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五)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七条 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一方人数为10人以上的,可以推选代表参加听证。推选有困难的,行政机关可以与有关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协商确定代表。协商不成的,可以采用抽签的方式确定。 一方代表的数量一般不超过5人,行政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适当增加人数。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听证公告、听证告知、听证申请受理、听证通知、听证材料管理等听证工作制度。听证工作制度和听证申请书示范文本应当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或者在实施本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前,应当向社会发布听证公告。 公告应载明拟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以及联系人和联系方式,利害关系人参加听证的报名方式、报名截止期限,代表确定办法等。 公告期应当不少于20日。公告期内,有利害关系人报名参加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自公告期满之日起20日内组织听证。公告期满,无利害关系人报名参加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案卷中载明,不再举行听证。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对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许可事项,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制作听证告知书。 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拟听证的行政许可申请事项,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的听证权利及其提出听证申请的期限,行政机关的联系人和联系方式等。 听证告知书应当直接送达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有关行政机关或者组织送达,或者邮寄送达。利害关系人无法直接确定的,行政机关应当通过公告的方式送达并确定。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自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5日内或者公告发布之日起20日内,提出书面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自申请提出之日起20日内组织听证。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7日前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发出书面听证通知书,必要时予以公告。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