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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山东省政府
【发文字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94号
【颁布时间】 2007-04-11
【实施时间】 2007-06-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9665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山东省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办法

[接上页]

  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一条 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或者发现新证据、出现新情况,可能影响正确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在行政许可决定作出前,可以再次组织听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也可以申请再次听证,是否准许,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延期,有正当理由的;
  
  (二)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缺席,使听证无法有效举行的;
  
  (三)听证开始后,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回避申请,需要重新确定听证主持人、记录人或者其他专业人员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延期的情形。
  
  除重新确定听证主持人的听证延期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外,其他听证延期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决定延期听证的,应当在延期听证的原因消除之日起5日内举行听证,并由行政机关负责将延期举行听证的日期和地点通知参加听证的有关人员。
  
  第三十三条 在听证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听证:
  
  (一)利害关系人死亡或者终止,需要等待继承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人表明是否参加听证的;
  
  (二)利害关系人中的自然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继续参加听证的;
  
  (四)发现应当参加听证的利害关系人未被通知参加听证的;
  
  (五)证据需要重新鉴定、勘验调查或者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作证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中止的情形。
  
  中止听证由听证主持人决定。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应当在中止听证的原因消除之日起5日内恢复听证。恢复听证的时间、地点和重新确定或者补充通知的利害关系人由行政机关负责通知。
  
  第三十四条 在听证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听证:
  
  (一)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全部缺席的;
  
  (二)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全部声明放弃听证的;
  
  (三)未经听证主持人同意,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全部中途退场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终止的情形。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因前款规定的情形终止听证的,不得再次对同一事项申请听证。
  
  终止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并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许可法和本办法规定,对依法应当听证的事项未组织听证的,或者不依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可以根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者依据职权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但撤销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除外。因撤销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给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行政机关应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听证义务的;
  
  (二)对依法应当听证的事项未组织听证的;
  
  (三)不依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实施其他违反行政许可法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 听证主持人、记录人或者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本级政府法制机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
  
  (一)听证主持人违反听证程序的;
  
  (二)听证主持人非法剥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听证权利的;
  
  (三)听证主持人、记录人故意在听证笔录上作虚假记录的;
  
  (四)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会或者拒绝在听证会上陈述的;
  
  (五)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在听证会上提供虚假、重大错误信息的;
  
  (六)实施其他可能影响听证公正性的行为的。
  
  第三十八条 组织听证的时间不计入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期限内。
  
  本办法规定的“3日”、“5日”、“7日”、“20日”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提供组织听证所必需的场所、设备和其他工作条件。组织听证所需经费由行政机关承担,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由行政机关邀请的非行政机关的翻译人员、鉴定人员、勘验人员和其他专业人员参加听证,行政机关可以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听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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