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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公通字[2008]36号
【颁布时间】 2008-06-25
【实施时间】 2008-06-25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9995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2页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通知

[接上页]

  (二)引诱、容留、介绍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卖淫的;
  
  (三)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患有艾滋病或者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
  
  (四)其他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第七十九条 [引诱幼女卖淫案(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款)]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八十条 [传播性病案(刑法第三百六十条第一款)]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卖淫、嫖娼的,应予立案追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本条规定的"明知":
  
  (一)有证据证明曾到医疗机构就医,被诊断为患有严重性病的;
  
  (二)根据本人的知识和经验,能够知道自己患有严重性病的;
  
  (三)通过其他方法能够证明是"明知"的。
  
  第八十一条 [嫖宿幼女案(刑法第三百六十条第二款)]行为人知道被害人是或者可能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嫖宿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八十二条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制作、复制、出版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五十至一百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一百至二百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一百至二百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五百至一千张以上的;
  
  (二)贩卖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一百至二百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二百至四百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二百至四百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一千至二千张以上的;
  
  (三)向他人传播淫秽物品达二百至五百人次以上,或者组织播放淫秽影、像达十至二十场次以上的;
  
  (四)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获利五千至一万元以上的。
  
  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影、表演、动画等视频文件二十个以上的;
  
  (二)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音频文件一百个以上的;
  
  (三)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短信息等二百件以上的;
  
  (四)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淫秽电子信息,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一万次以上的;
  
  (五)以会员制方式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注册会员达二百人以上的;
  
  (六)利用淫秽电子信息收取广告费、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七)数量或者数额虽未达到本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八)造成严重后果的。
  
  利用聊天室、论坛、即时通信软件、电子邮件等方式,实施本条第二款规定行为的,应予立案追诉。
  
  以牟利为目的,通过声讯台传播淫秽语音信息,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向一百人次以上传播的;
  
  (二)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严重后果的。
  
  明知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而提供书号、刊号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八十三条 [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案(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二款)]为他人提供书号、刊号出版淫秽书刊,或者为他人提供版号出版淫秽音像制品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八十四条 [传播淫秽物品案(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向他人传播三百至六百人次以上的;
  
  (二)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不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数量达到本规定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二倍以上的;
  
  (二)数量分别达到本规定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两项以上标准的;
  
  (三)造成严重后果的。
  
  利用聊天室、论坛、即时通信软件、电子邮件等方式,实施本条第二款规定行为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八十五条 [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案(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二款)]组织播放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组织播放十五至三十场次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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