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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公通字[2008]36号
【颁布时间】 2008-06-25
【实施时间】 2008-06-25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9995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通知

[接上页]

  (一)进入人体的医疗器械的材料中含有超过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的;
  
  (二)进入人体的医疗器械的有效性指标不符合标准要求,导致治疗、替代、调节、补偿功能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可能造成贻误诊治或者人体严重损伤的;
  
  (三)用于诊断、监护、治疗的有源医疗器械的安全指标不合符强制性标准要求,可能对人体构成伤害或者潜在危害的;
  
  (四)用于诊断、监护、治疗的有源医疗器械的主要性能指标不合格,可能造成贻误诊治或者人体严重损伤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增加功能或者适用范围,可能造成贻误诊治或者人体严重损伤的;
  
  (六)其他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医疗机构或者个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而购买并有偿使用的,视为本条规定的"销售"。
  
  第二十二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案(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以上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人员重伤或者死亡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案(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生产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或者生产者、销售者以不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冒充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使生产遭受损失二万元以上的;
  
  (二)其他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案(刑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他人容貌毁损或者皮肤严重损伤的;
  
  (二)造成他人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致使他人精神失常或者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的;
  
  (四)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走私淫秽物品案(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走私淫秽的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书刊或者其他通过文字、声音、形象等形式表现淫秽内容的影碟、音碟、电子出版物等物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走私淫秽录像带、影碟五十盘(张)以上的;
  
  (二)走私淫秽录音带、音碟一百盘(张)以上的;
  
  (三)走私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一百副(册)以上的;
  
  (四)走私淫秽照片、画片五百张以上的;
  
  (五)走私其他淫秽物品相当于上述数量的;
  
  (六)走私淫秽物品数量虽未达到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第二十六条 [侵犯著作权案(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或者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或者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或者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违法所得数额三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经营数额五万元以上的;
  
  (三)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五百张(份)以上的;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品数量合计五百张(份)以上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以刊登收费广告等方式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的情形,属于本条规定的"以营利为目的"。
  
  本条规定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是指没有得到著作权人授权或者伪造、涂改著作权人授权许可文件或者超出授权许可范围的情形。
  
  本条规定的"复制发行",包括复制、发行或者既复制又发行的行为。
  
  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应当视为本条规定的"复制发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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