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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海关总署
【发文字号】 海关总署令第174号
【颁布时间】 2008-06-05
【实施时间】 2008-10-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0220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国驻中国使馆和使馆人员进出境物品监管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对外国驻中国使馆(以下简称使馆)和使馆人员进出境公务用品和自用物品(以下简称公用、自用物品)的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外国驻中国使馆和使馆人员进出境物品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使馆和使馆人员进出境公用、自用物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使馆和使馆人员进出境公用、自用物品应当以海关核准的直接需用数量为限。
  
  第四条 使馆和使馆人员因特殊需要携运中国政府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物品进出境的,应当事先得到中国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使馆和使馆人员首次进出境公用、自用物品前,应当持下列资料到主管海关办理备案手续:
  
  (一)中国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使馆设立的文件原件及其复印件;
  
  (二)用于报关文件的使馆馆印印模、馆长或者馆长授权的外交代表的签字样本一式五份;
  
  (三)外交邮袋的加封封志实物和外交信使证明书样本一式五份。
  
  使馆如从主管海关关区以外发送或者接收外交邮袋,还应当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并提供外交邮袋的加封封志实物和外交信使证明书样本,由主管海关制作关封,交由使馆人员向进出境地海关备案。
  
  (四)使馆人员和与其共同生活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的进出境有效证件、中国政府主管部门核发的身份证件原件及其复印件,以及使馆出具的证明上述人员职衔、到任时间、住址等情况的文件原件及其复印件。
  
  以上备案内容如有变更,使馆或者使馆人员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海关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第六条 使馆和使馆人员进出境公用、自用物品,应当按照海关规定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申报。其中以书面方式申报的,还应当向海关报送电子数据。
  
  第七条 外交代表携运进出境自用物品,海关予以免验放行。海关有重大理由推定其中装有本办法规定免税范围以外的物品、中国政府禁止进出境或者检疫法规规定管制的物品的,有权查验。海关查验时,外交代表或者其授权人员应当在场。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使馆和使馆人员的有关物品不准进出境:
  
  (一)携运进境的物品超出海关核准的直接需用数量范围的;
  
  (二)未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向海关办理有关备案、申报手续的;
  
  (三)未经海关批准,擅自将已免税进境的物品进行转让、出售等处置后,再次申请进境同类物品的;
  
  (四)携运中国政府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物品进出境,应当提交有关许可证件而不能提供的;
  
  (五)违反海关关于使馆和使馆人员进出境物品管理规定的其他情形。
  
  使馆和使馆人员应当在海关禁止进出境之日起3个月内向海关办理相关物品的退运手续。逾期未退运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第三十条规定处理。
  
  第九条 使馆和使馆人员免税运进的公用、自用物品,未经主管海关批准,不得进行转让、出售等处置。经批准进行转让、出售等处置的物品,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办理纳税或者免税手续。
  
  使馆和使馆人员转让、出售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免税进境的机动车辆以及接受转让的机动车辆的,按照本办法第五章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进境物品监管
  
  第十条 使馆运进(含在境内外交人员免税店购买以及依法接受转让)烟草制品、酒精饮料和机动车辆等公用物品,海关在规定数量范围内(见附件1)予以免税。
  
  第十一条 外交代表运进(含在境内外交人员免税店购买以及依法接受转让)烟草制品、酒精饮料和机动车辆等自用物品,海关在规定数量范围内(见附件2)予以免税。
  
  第十二条 使馆行政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如果不是中国公民并且不在中国永久居留的,其到任后6个月内运进的安家物品,经主管海关审核在直接需用数量范围内的(其中自用小汽车每户限1辆),海关予以免税验放。超出规定时限运进的物品,经海关核准仍属自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非居民长期旅客进出境自用物品监管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使馆和使馆人员运进公用、自用物品,应当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外交公/自用物品进出境申报单》(以下简称《申报单》,见附件3),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并附提(运)单、发票、装箱单、身份证件复印件等有关单证材料。其中,运进机动车辆的,还应当递交使馆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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