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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京高法发[2009]78号
【颁布时间】 2009-03-03
【实施时间】 2009-06-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0290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部分及其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接上页]

  第十三条 异议审查期间,异议人申请撤回异议的,执行法院裁定准予撤回。
  
  第十四条 对关系当事人实体权益的下列裁决事项,应由执行审查机构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
  
  (一)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或者追加被执行主体的;
  
  (二)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国内仲裁裁决或者公证债权文书的。
  
  当事人不服执行法院就上述事项作出的裁定,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一款第(一)项所列事项中属于名称变更或权利义务承受等不涉及实体权益争议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执行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裁定不予执行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1995] 18号)的规定办理。执行法院经审查裁定驳回不予执行申请的,该裁定可以申请复议。
  
  第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应当提交复议申请书,复议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复议申请人、其他执行当事人以及利害关系人的基本情况;
  
  (二)复议请求,明确声明是要求撤销还是变更原裁定;
  
  (三)申请复议的事实及理由。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针对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裁决事项申请复议的,还应按执行案件相对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提交与争议事实有关的证据。
  
  第十六条 执行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将申请复议材料和相关案卷附裁定书三份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交复议材料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执行法院在五日内报送复议所需材料及案卷。
  
  针对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裁决事项申请复议的,执行法院还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送达其他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
  
  第十七条 上一级人民法院的立案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复议材料和案卷之日起三日内立案并移交本院的执行审查机构。
  
  第十八条 复议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法院执行审查机构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不需要召开听证会的,可以迳行裁定。合议庭认为需要召开听证会进行审查的,可以召开听证会。
  
  第十九条 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对申请复议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超出执行异议请求范围之外的复议请求,上一级人民法院不予处理。
  
  第二十条 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所提供的证据,一般应当是在执行法院作出裁定之前已经提供的证据。
  
  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提交新的证据,可能推翻原裁定认定的事实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对新的证据进行质证。依照新的证据作出裁定的,裁定书中应当写明新证据提交的时间。
  
  第二十一条 复议审查期间,复议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予撤回,执行法院应按原裁定执行。
  
  当事人向执行法院撤回执行申请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复议程序。
  
  第二十二条 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执行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复议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
  
  (二)执行法院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适用法律错误,复议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原裁定。
  
  上一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执行法院作出的驳回异议裁定的,应当同时裁定撤销或变更该异议裁定所维持的执行行为。
  
  第二十三条 复议审查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法院异议审查程序违法的,不属复议审查范围。
  
  第二十四条 复议裁定作出后,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送达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并在复议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将执行法院的案卷附裁定书退回。
  
  上一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复议裁定为终审裁定,一经送达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五条 裁定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有确认送达地址的,依确认地址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没有确认地址的,可以依照执行依据载明的地址邮寄送达。
  
  第二十六条 在对变更或者追加被执行主体申请审查和复议期间,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法院对被申请变更或者追加的被执行主体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的,执行法院可以参照诉讼保全的有关规定采取控制性措施,但申请执行人必须提供合法有效的担保。
  
  被申请变更或者追加的被执行主体提供合法有效担保的,执行法院应当解除控制性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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