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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收到生效法律文书时间不一致的,申请执行时效从最后一名当事人收到生效法律文书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依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要求被执行人申报财产的,被执行人应当报告其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全部财产状况。 第四十三条 人民法院依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要求被执行人申报财产的,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应当按照报告财产令如实申报财产。 2008年4月1日以前受理的执行案件,人民法院也可以要求被执行人申报其财产状况。 第四十四条 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后,其财产情况发生变动,应当自财产变动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补充报告。被执行人未补充报告,但申请执行人认为该变动影响其债权实现的,可以向法院提出请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属实的,应当责令被执行人补充报告。 第四十五条 本意见自2009年6月1日起执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建立复议制度的若干规定(试行)》(京高法发[2007]56号)不再适用。 第四十六条 本意见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