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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七条 在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公证债权文书申请审查和复议期间,申请执行人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控制性措施的,执行法院应当及时采取。 被执行人提供合法有效的担保,可以暂缓采取处分性措施。 第二十八条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的,由执行审查机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 第二十九条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提起诉讼,审判庭认为“诉讼请求确有理由”的,可以向执行实施机构发出停止处分执行标的的建议书,执行实施机构收到建议书后,应当停止对该标的物的处分行为。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第三十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案外人请求停止执行、申请执行人请求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在执行完结前提出赔偿损失的请求。是否造成损失以及赔偿数额由执行审查机构审查并作出裁定,该裁定可以申请复议。 第三十一条 申请执行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变更执行法院的,由上一级人民法院的立案部门受理。 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递交申请的,执行法院应当在五日内将该申请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已委托外地法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向委托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变更执行法院的,应当告知其向受托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 第三十二条 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执行法院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申请执行人的基本情况; (二)执行法院名称; (三)执行案件编号或执行依据的文号; (四)执行案件立案的时间; (五)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事实及理由。 申请书符合前款规定要求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立案部门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移送审查。 第三十三条 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申请执行人变更执行法院的申请,可以选择以下方式核实案件情况: (一)将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及所附材料发送执行法院,要求执行法院在限期内书面报告案件的执行情况; (二)赴执行法院查阅执行案卷,听取执行法院对执行案件的说明; (三)向执行法院调取执行案卷,复印相关材料; 执行法院以书面形式报告案情的,报告应加盖本院或执行部门的公章。上一级人民法院查阅执行案卷,应当做好阅卷笔录。上一级人民法院调取执行案卷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将执行案卷退回执行法院。 采取本条第一款所列方式仍难以核实案件情况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执行法院的相关人员汇报案情。 第三十四条 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申请执行人变更执行法院的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一般采用书面审查方式,如合议庭认为有必要,可以通知申请执行人到庭就有关问题进行核实。 第三十五条 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查明执行法院执行程序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应当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或变更执行法院的情形的,书面通知驳回申请执行人的申请。 第三十六条 上一级人民法院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的,应当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申请人;裁定由本院提级执行或指定辖区内其他法院执行的,应将裁定送达当事人和有关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在限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仍未执行完结,申请执行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变更执行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裁定提级执行或指定辖区内其他法院执行。 中级法院拟决定提级执行或指令辖区内其他法院执行的,应报经高级法院同意。 第三十七条 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期间,申请执行人撤回变更执行法院申请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终结审查程序。 第三十八条 执行审查机构对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中有关事项的审查,一般应在三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主管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第三十九条 2008年4月1日之前申请执行时效期限届满的执行案件,当事人以未满两年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为由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008年4月1日之前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尚未届满的执行案件,申请执行时效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或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年的期间。 第四十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分期履行的,申请执行时效应当分别起算。当事人分期申请执行的,前期债务的申请执行不能导致后期债务执行时效的中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