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德宏州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德政发[2009]38号
【颁布时间】 2009-02-26
【实施时间】 2009-02-26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0299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德宏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设立人民法院涉诉特殊困难群体执行救助金的实施意见及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接上页]

  1. 州人民政府已拨付州级启动资金 20 万元;
  
  2. 自 2009年起,州财政每年预算安排20万元;
  
  3. 州民政局的专项救济款;
  
  4. 社会捐助;
  
  5. 救助金孳息及孳息物。
  
  县市(区)级救助金的筹集,参照州级制定,拨付资金根据本地财政状况决定。
  
  (五)救助金的管理
  
  1. 州级执行救助金,按相关程序在州民政局设立“人民法院涉诉特殊困难群体执行救助金”,设立专户在州民政局,由州财政局进行监管;救助金日常管理由民政局低保科负责,并安排专人兼职或专职进行管理,专款专用。
  
  2. 州救助金管理办公室和州民政局建立救助金档案管理。
  
  3. 救助前公布救助申请人名单及基本情况,并定期公布救助工作开展和资金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
  
  4. 规范资金的管理,严禁任何单位、个人挪用资金。对冒领、骗领及贪污、挪用救助金的,限期追缴并追究责任人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 州级救助金相关管理、工作人员协助救助申请人弄虚作假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市(区)级救助金的管理,参照州级制定执行。
  
  德宏州人民法院涉诉特殊困难群体
  
  执行救助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州级“人民法院涉诉特殊困难群体执行救助金”的管理工作,明确管理责任,规范管理程序,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州级“人民法院涉诉特殊困难群体执行救助金”(以下简称救助金),是指州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执行案件中因穷尽执行手段,被执行人仍确无履行法定义务的能力,导致案件依法终结,但申请执行的自然人生活极度困难需进行必要救助以及刑事被害人特殊困难需进行必要救助而设立的专用资金。
  
  第三条 救助金的构建以州政府为主导,社会各界广泛参与,建立与社会保障体系相衔接的稳定、长效的机制,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对特定的救助对象进行救助,资金构成由州政府支持和社会捐助相结合,对于救助金要严格管理、提高效率、专款专用,政府相关部门进行管理,法院参与。
  
  第二章 救助金的设立、来源及救助对象
  
  第四条 州级“人民法院涉诉特殊困难群体执行救助金”,按照程序在州民政局设立。
  
  第五条 州级救助金的来源构成如下:
  
  (一)州政府拨付的启动资金20万元;
  
  (二)今后每年拨付资金20万元,纳入当年财政预算;
  
  (三)民政部门的专项救济款;
  
  (四)社会各界捐助资金。
  
  (五)救助金孳息及孳息物。
  
  第六条 救助的对象为穷尽执行手段,被执行人确无履行能力,导致案件不能执行而依法终结的人身损害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三养”案件等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以及特殊困难的刑事被害人。
  
  救助的对象必须具有下列情况之一:
  
  (一)在城镇或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的;
  
  (二)年老、年幼且无生活来源的;
  
  (三)伤残、患严重疾病且无生活来源的;
  
  (四)大病、大灾按照政府相关政策救助后,仍有特殊困难的。
  
  (五)具有其他特殊情形需要救助的。
  
  第三章 救助的内容及程序
  
  第七条 救助金实行与社会保障制度对接以及作为社会保障的补充的机制,属于对特殊情况的特殊救助。
  
  第八条 已经纳入低保、医保及失业保障的救助对象,凡仍符合保障条件的,继续享受低保、医保及失业保险待遇。
  
  第九条 符合低保条件未纳入低保的救助对象,纳入低保,享受低保待遇。
  
  第十条 未参加医疗保险、在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无力缴纳医疗保险费属农村户口的救助对象,由民政代缴,按规定纳入新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对于没有参加城镇医疗保险、属于城镇人口、缴纳保险费确有困难的救助对象,已由财政负担保险费,纳入城镇医保。因民政和财政未代缴和未承担而未纳入医保的,由救助对象申请救助,从救助金中代缴,将救助对象纳入医疗保险。
  
  第十一条 救助金对大病大灾的补充救助
  
  (一)大病救助。 救助对象因患大病(癌症、尿毒症、重症肝炎、糖尿病综合并发症),在享受医疗费救助和民政大病救助后,仍有特殊困难的,可以申请救助金,救助金管理办公室审查属实的,适当批准给予救助金救助。
  
  (二)大灾救助。 救助对象遇到火灾、泥石流、地震等自然灾害致使房屋需要搬迁的,经民政大灾救助后,仍有特殊困难的,可以申请救助金,救助金管理办公室根据民政部门的审批依据,酌情给予救助。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相关法规

查看更多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