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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未经批准离开居住地区县、迁居,或者逾期未归脱管的。 (三)保外就医后不就医的,或者暂予监外执行具保人丧失具保能力、资格,又无新具保人的。 (四)罪犯疾病痊愈、病情基本好转可以收监的,或者期限届满不符合续期条件的。 (五)有暂予监外执行情形消失的其他情况。 第三章 刑事责任、违法责任分别处罚的衔接 第六条 裁定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决定收监执行的,根据刑罚执行方式的种类,计算监内尚未执行的余刑: (一)缓刑罪犯,监内尚未执行的余刑为原判刑期,因原罪羁押一日,折抵已执行刑期一日。缓刑考验期,不计入已执行刑期。 (二)假释罪犯,从假释之日起,计算监内尚未执行的余刑。假释考验期,不计入已执行刑期。 (三)暂予监外执行罪犯,从新罪、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或者因漏罪被羁押之日起,计算监内尚未执行的余刑。具有本规定第五条第(一)、(二)项情形之一的,骗取、拖延、脱管期间,不计入监外已执行刑期。 第七条 具有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情形之一的,分别处罚执行的起止日期,根据违法责任的种类和是否羁押,分别衔接如下: (一)罪犯在羁押状态的: 1、被劳动教养、收容教育、收容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的,从上述行政强制措施、处罚执行期满之日起,执行监内尚未执行的余刑。劳动教养、收容教育、收容教养不得减期。 2、被强制隔离戒毒的,与监内尚未执行的余刑,从强制隔离戒毒之日起,在监内一并执行。强制隔离戒毒期限,长于监内尚未执行余刑的,刑满之日起,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 (二)罪犯不在羁押状态的: 处罚是非羁押方式的,或者羁押方式的行政强制措施、处罚已经、即将执行完毕的,或者具有本规定第五条情形之一未被处罚的,或者脱管的,监内尚未执行余刑的起止日期,从人民法院、监狱裁决之日起计算,也可以根据送达方式、羁押期限、抓捕收押等分别处罚执行衔接的需要确定。 第四章 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决定收监执行的程序 第八条 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犯新罪、有漏罪的,由公检法机关刑事拘留、逮捕、起诉、判决,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公安机关在羁押后三日内,通知罪犯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司法所、自行办理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狱。 人民法院对新罪、漏罪作出有罪判决的,一并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原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通知书自行失效。 第九条 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有违法行为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处罚的,决定机关在作出决定书后三日内,送达罪犯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司法所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 第十条 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收监执行的程序: (一)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收监执行的建议书,由罪犯居住地区县以上公安机关,向同级的作出原生效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裁决书的人民法院、办理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狱提出。公安机关在作出或者收到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决定书、人民法院司法拘留决定书、罪犯居住地司法所提议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收监执行相关材料的七日内,向人民法院、监狱提出。罪犯居住地与违法行为地并非同地的,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也可以提出。 (二)司法所在罪犯违法行为的处罚达到规定次数的七日内,或者认为公安机关应当而没有提议,或者发现具有本规定第五条情形之一,提议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收监执行的,由罪犯居住地司法所,报区县司法局同意,将提议的相关材料移送罪犯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报公安分县局审核,根据本条第(一)项规定的程序办理提出建议。 公安、司法行政机关应互相协助。罪犯居住地公安分县局在办理完毕七日内,应书面通知罪犯居住地区县司法局、人民检察院。 (三)在收到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收监执行建议书后一个月内,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作出撤销缓刑、撤销假释裁定书、收监执行决定书,监狱管理机关作出收监执行决定书。但是,罪犯羁押即将期满的,应在羁押期满前作出裁决;需立即抓捕收押的,根据分别处罚执行期限衔接的需要,及时作出裁决;建议书应至少在羁押期满五日前向人民法院、监狱提出。 (四)监狱发现自办的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情形消失的,向作出暂予监外执行通知书的市监狱管理局提议决定收监执行。罪犯居住地公安、司法行政机关应当配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