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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一条 根据不同类型案件,公安机关向人民法院、监狱移送的法律文书及证据: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收监执行建议书二份;对违法行为的行政强制措施、处罚决定书,公检法机关经查涉嫌的新罪、漏罪仅构成违法行为的法律文书,原一、二审刑事裁判书,原假释裁定书,原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提议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收监执行审核表一份;罪犯人身危险性增大,社会反映强烈的,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情形消失的,骗取、拖延、脱管起止日期的证据,罪犯综合表现材料等。 根据不同类型案件,罪犯居住地司法所,向公安派出所移送上一款中除建议书等由公安机关补充提供外的法律文书及证据。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监狱在裁决当日,向罪犯居住地公安分县局,直接送达或者特快专递送达裁决书、新结案登记表、新执行通知书各二份,并委托向罪犯送达裁决书一份;向提议的市公安局、罪犯居住地区县司法局、人民检察院、公安派出所、司法所、正在羁押罪犯的劳动教养、收容教育、收容教养、强制隔离戒毒、拘留所等羁押场所,送达裁决书各一份。 第五章 对被分别处罚罪犯的监管、收押和移交 第十三条 对不在羁押状态的罪犯,在办理变更刑罚执行方式期间,罪犯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司法所,应加强管控,防止脱管、重新违法犯罪。 第十四条 提议的公安机关在收到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收监执行裁决书后,对不在羁押状态的罪犯,应立即收押,对脱管的罪犯,应及时抓捕收押,依法交付执行。监狱自办的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由监狱收监执行。 第十五条 根据不同类型案件,公安机关向监狱移交罪犯时,移送的法律文书:除北京市六机关《关于罪犯交付监狱收监执行工作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律文书外,还移送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复印件二份。 第十六条 劳动教养、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的,在执行期满十日前,行政拘留、司法拘留的,在执行期满二日前,执行机关通知,提议的公安机关在执行期满之日,将罪犯依法交付执行监内尚未执行的余刑。 强制隔离戒毒的,提议的公安机关在收到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收监执行裁决书后,依法交付执行监内尚未执行的余刑。强制隔离戒毒期限长于余刑的,监狱在刑满十日前通知,提议的公安机关在刑满之日,依法交付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 第六章 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 社区服刑罪犯,有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人身危险性增大。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其对公安机关决定书不服,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可不停止执行,不暂缓执行。 第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社区矫正记过、社区矫正警告决定书,是对社区服刑罪犯违反刑罚执行期间监督管理、社区矫正规定的处罚,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不同意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决定收监执行的,或者监狱管理机关不同意决定收监执行的,将卷宗退回,书面通知提议的公安机关。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办理变更刑罚执行方式的案件,实行检察监督,并在提议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收监执行审核表签署意见。认为案件处理不当的,或者发现分别处罚执行衔接、移交等有误的,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第二十一条 对违法行为的行政强制措施、处罚决定书、人民法院、监狱裁决书,分别处罚执行的起止日期衔接有误的,发现机关及时通知更正。 第二十二条 公检法司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不认真执行分别处罚原则,引起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在社区服刑期间犯新罪、有漏罪的,依法实行数罪并罚;有违法行为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处罚的,参照本规定,实行刑事责任、违法责任分别处罚原则。 第二十四条 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在社区服刑期间,被处治安罚款、治安警告、社区矫正记过、社区矫正警告的,四项处罚累计将达二次,符合行政拘留条件的,在即将末次处罚时,参照本规定办理程序,报罪犯居住地公安分县局处行政拘留。上述四项处罚累计将达三次,或者被处行政拘留后又将被处罚上述四项中一次,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在即将末次处罚时,参照本规定办理程序,通过罪犯居住地公安分县局报处劳动教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