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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六条 拍卖财产现状情况调查表应包括以下内容:财产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范围、地点;财产新旧程度、外观状况、瑕疵情况、权属及占有使用情况;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的基本情况及联系方式;财产拍卖顺序、财产能否分割、是否合并拍卖以及执行标的总额等情况。必要时附财产的照片、录像资料等。 第十七条 材料移交表应列明随案移送相关材料的名称及数量,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的基本情况及联系方式等。 第十八条 随案移送的材料应包括: (一)拍卖及执行所依据的法律文书; (二)拍卖财产的评估报告或者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确认价格的书面材料; (三)拍卖财产的相关权属证明; (四)拍卖财产的瑕疵情况说明; (五)拍卖财产上享有的担保物权、优先购买权证明; (六)其他因拍卖财产所需应当移送的相关材料。 第十九条 业务部门在移交对外委托管理部门委托拍卖前,应当查封、扣押、冻结拍卖财产,查明财产状况和瑕疵,依法排除拍卖成交后财产交付可能存在的法律和事实障碍。无法排除但不影响拍卖的,应予以说明。 涉案财产存在交付障碍或者有管辖、支付、执行异议时,业务部门不得将其移交拍卖。 第二十条 对外委托管理部门对移送的对外委托拍卖案件,应对移送手续是否齐全,资料内容是否详实明确等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予登记受理。 第四章 拍卖机构的确定 第二十一条 拍卖机构的确定应遵循公开、随机的原则,各中级人民法院应根据各地情况制定具体操作规程。不采用双方当事人协商选取拍卖机构的方法。 第二十二条 选择拍卖机构的范围以拍卖机构名册为原则,必要时可选取名册外拍卖机构;以单一拍卖为原则,联合拍卖为例外;鼓励探索自行组织拍卖和招标拍卖等方法。 第二十三条 各中级人民法院及所辖基层人民法院的委托拍卖均使用中级人民法院的拍卖机构名册,由中级人民法院选定;各中级人民法院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使用本省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的拍卖机构名册;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委托拍卖使用相关中级人民法院的拍卖机构名册。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管理部门受理拍卖委托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将案件信息输入对外委托拍卖计算机管理系统,由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管理部门统一决定拍卖机构确定时间。 第二十五条 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管理部门选定拍卖机构时,监察室应派员监督。对标的额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可邀请相关业务部门派员监督。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管理部门对各中级人民法院确定拍卖机构实施监督。 第二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由中级人民法院决定是否进行联合拍卖: (一)标的额在2000万元以上的; (二)拍卖财产在省外,且由财产所在地拍卖机构参与为宜的; (三)其他根据案件情况需要联合拍卖的,报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依职权直接指定拍卖机构: (一)法律规定应当由具有专门资质机构进行拍卖的; (二)联合拍卖需要指定的; (三)其他需要人民法院依职权直接指定的,报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管理部门批准。 第五章 拍卖的对外委托 第二十八条 对外委托管理部门应当在确定拍卖机构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办理对外委托手续,向受委托的拍卖机构出具拍卖委托书、移送表,移送相关材料,被委托的拍卖机构应当配合完成相关材料的交接手续。 第二十九条 委托拍卖移送表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拍卖的人民法院的名称、地址,受委托拍卖机构的名称、法定代表人、营业地址; (二)拍卖财产名称、型号、规格、数量、新旧程度、外观状况等;财产拍卖顺序、是否合并拍卖、交割期限的特殊要求等; (三)拍卖起拍参考价; (四)拍卖公告发布方式和要求; (五)拍卖财产展示方式和要求; (六)竞买登记手续办理的方式,竞买保证金交纳的金额和方式; (七)拍卖的时间、地点要求; (八)拍卖财产交付的方式; (九)拍卖佣金、税费及其支付的方式; (十)成交价款的支付方式、期限; (十一)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三十条 为有效降低委托拍卖成本,在不延误审判、执行期限的情况下,财产价值较低的几个案件可实行小标的捆绑式委托拍卖,对外委托管理部门可将所涉案件财产进行同批次合并拍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