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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颁布时间】 2007-12-14
【实施时间】 2008-04-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0382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外委托拍卖管理的规定(试行)

[接上页]

  第四十四条 拍卖多项财产时,其中部分财产卖得的价款足以清偿债务和支付被执行人应当负担的费用的,对剩余财产应当停止拍卖,但被执行人同意继续拍卖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 拍卖成交后,拍卖机构应制作拍卖成交确认书及拍卖报告。拍卖成交确认书应内容清楚、简要合法,不能越权承诺,对付款时间、拍卖财产的交付等严格按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执行。拍卖报告应包括拍卖公告、拍卖须知、竞买情况、拍卖结果、成交确认、拍卖笔录等详细情况及相关副本。
  
  第四十六条 拍卖机构应在拍卖成交后三个工作日内向人民法院对外委托管理部门移交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报告及相关材料,对外委托管理部门在接到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报告后三个工作日内将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报告及相关材料移送业务部门。
  
  第四十七条 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应当在人民法院规定的期限内将价款全部汇入指定的账户:价款在200万元人民币以内的,十日内一次性全款到位;价款在200-1000万元的,可分期付款在二十日内全款到位;价款在1000万以上的,可分期付款在三十日内全款到位;特殊情况需延期付款的,应当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拍卖成交确认书中的付款条款应当符合此要求。
  
  第四十八条 佣金的支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执行,由人民法院对外委托管理部门通知拍卖机构向买受人收取。
  
  拍卖机构也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政府物价部门的相关规定,与买受人就拍卖佣金进行协商,协商一致的,由拍卖机构直接向买受人收取。
  
  拍卖机构的佣金已经包括了工作人员前期调查、寻求客户、组织拍卖等发生的实际费用,拍卖成交后除按规定收取佣金外,拍卖机构不得另行收取其他费用。
  
  第四十九条 买受人全额交付价款后,业务部门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制作出裁定书,送达买受人,并在裁定书送达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办理拍卖财产的交割手续。
  
  对交割期限有特殊要求的,业务部门应及时告知对外委托管理部门,由对外委托管理部门通知拍卖机构,在拍卖须知及成交确认书上告知竞买人。
  
  第七章 拍卖中止、撤回及再行拍卖、重新拍卖
  
  第五十条 业务部门在移交拍卖后拍卖成交前,涉案财产发生法律或者事实障碍不宜继续拍卖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对外委托管理部门中止或撤回委托拍卖工作。
  
  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可因下列事由中止拍卖:
  
  (一)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审查的;
  
  (二)人民法院发现执行依据可能有错误,需要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的;
  
  (三)拍卖机构有关活动违反法律规定的;
  
  (四)拍卖现场出现影响拍卖正常进行情况的;
  
  (五)竞买人串拍的;
  
  (六)政府行政主管部门依职权认为不宜拍卖,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审查的;
  
  (七)其他应当中止拍卖的情形。
  
  人民法院决定中止拍卖的,由对外委托管理部门通知拍卖机构和当事人。拍卖机构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拍卖,并通知竞买人。待中止拍卖的事由消失后恢复拍卖。
  
  第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可因下列事由决定撤回拍卖委托:
  
  (一)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被执行人已经自动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
  
  (二)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不需要拍卖财产的;
  
  (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对拍卖财产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的;
  
  (四)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五)拍卖机构与竞买人之间恶意串通的;
  
  (六)拍卖机构不在本规定期限内进行拍卖又未能及时书面申请延长期限的;
  
  (七)同一拍卖机构拍卖动产二次、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三次均流拍的;
  
  (八)拍卖机构因经营行为违法或者违纪,受到行政处罚的;
  
  (九)其他应当撤回拍卖委托的情形。
  
  人民法院决定撤回拍卖委托的,由对外委托管理部门书面通知拍卖机构。
  
  第五十三条 因拍卖机构违反规定致拍卖中止、撤回的,由该拍卖机构自行承担支出的费用。
  
  非因拍卖机构的原因中止、撤回拍卖的,拍卖机构为本次拍卖已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提供相应票据,经人民法院审核确认并决定承担方后,据实核销。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可因下列事由决定再行拍卖:
  
  (一)竞买人不足二人的;
  
  (二)竞买人最高应价低于拍卖保留价的;
  
  (三)其他认为需要再行拍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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