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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颁布时间】 2007-12-14
【实施时间】 2008-04-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0382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外委托拍卖管理的规定(试行)

[接上页]

  再行拍卖由对外委托管理部门与业务部门共同商定。决定再行拍卖的由对外委托管理部门在五日内通知拍卖机构。
  
  第五十五条 流拍后,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在权限范围内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以抵债的,不再组织拍卖;如未申请或者不同意,再行拍卖。动产拍卖以二次为限,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以三次为限。
  
  第五十六条 拍卖机构接到人民法院对外委托管理部门撤回拍卖委托的通知后三日内制作拍卖报告,与其他相关材料一并退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管理部门。对外委托管理部门按规定将相关材料移送业务部门。业务部门决定进行变卖的,应交由对外委托管理部门进行变卖。
  
  第五十七条 拍卖成交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外委托管理部门应将拍卖详细情况及时函告业务部门,由业务部门决定是否重新拍卖:
  
  (一)买受人未支付价款致使拍卖目的难以实现的;
  
  (二)拍卖人员不具备相关拍卖资格的;
  
  (三)拍卖程序或者方法不符合规定的;
  
  (四)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虚假或者取得程序不合法的;
  
  (五)按本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撤回拍卖的;
  
  (六)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重新拍卖的。
  
  第五十八条 根据本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一)项重新拍卖的,原买受人不得参加竞买。重新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造成的差价、费用损失及原拍卖佣金,由原买受人承担,可以直接从其预交的保证金中扣除。扣除后保证金有剩余的,退还原买受人;不足的责令其补交。
  
  第八章 拍卖的管理
  
  第五十九条 拍卖机构、对外委托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遵守法律规定的回避情形进行回避。
  
  第六十条 拍卖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按行业规范进行拍卖活动,未按规定接受人民法院监督或者未按人民法院的要求开展业务的,人民法院对外委托管理部门可视情责令纠正、暂停委托、建议行业主管部门给予处分。
  
  拍卖机构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从拍卖机构名册中除名:
  
  (一)以不正当的手段取得拍卖权的;
  
  (二)操纵竞价或者恶意串通,压低价格,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违反本规定,擅自接受业务部门直接委托的;
  
  (四)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拍卖成交确认书或者拍卖报告等;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人民法院委托的;
  
  (六)违反规定泄露拍卖保留价的;
  
  (七)与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竞买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八)违反规定非法谋利的。
  
  第六十一条 对外委托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非法干预拍卖机构独立的拍卖活动;
  
  (二)不得直接买受或者指使他人代买本院委托拍卖的财产;
  
  (三)严禁以任何形式收受拍卖机构的财物;
  
  (四)不得泄露拍卖保留价;
  
  (五)严禁与拍卖机构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六)不得违反本规定的程序对外委托拍卖;
  
  (七)其他法律规定不得为的情形。
  
  违反上述规定,依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追究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实施之前已委托尚未完成的拍卖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六十三条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评估拍卖变卖的规定》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废止。
  
  第六十四条 本规定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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