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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89-06-24
【实施时间】 1989-09-01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10443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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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条 开垦荒地的单位和个人,应持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土地利用规划设计方案,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本办法规定的批准权限批准。
  
  县(市)年开荒五百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决定;超过五百亩不足一千亩的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所辖县(市)年开荒超过一千亩不足二千亩的,由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所辖县(市)年开荒超过二千亩,其他州(市)、地区所辖县(市)年开荒超过一千亩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兵团开发其荒地,必须遵循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并制定兵团开荒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开发所有权和使用权有争议的土地,必须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协议后,按隶属关系,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应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定。未经协商或裁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开发有争议的土地。
  
  第十七条 开发荒地的单位和个人,负有保护土地的义务,防止水土流失、土壤沙化、盐渍化和沼泽化。
  
  二十五度以上的坡地、风沙前沿的沙荒地禁止开垦耕种。鼓励种草种树,防风固沙。
  
  第十八条 对下列土地实行重点保护:
  
  (一)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内的土地;
  
  (二)名、特、优农副产品基地,优良畜产品基地,野生中草药基地,高产粮、棉、油基地,城市蔬菜基地;
  
  (三)机场、铁路、公路、水库、堤坝等用地;
  
  (四)军事设施用地、科学实验用地和学校用地。
  
  第十九条 采矿、筑路、兴修水利工程或进行其他建设,必须严格遵守《环境保护法》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法律、法规,防止污染土地资源。
  
  造成土地资源污染和损坏批准用地范围以外的耕地、林地、草地的,用地单位应负责治理和恢复植被。不能治理和恢复的,用地单位应交纳补偿费。
  
  第二十条 从事农、林、牧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合理利用土地。有关主管部门对农、林、牧业用地应实行质量升奖降罚制度,鼓励改良土壤,培养地力。
  
  耕地除因自然灾害无法耕种外,禁止废弃。
  
  第二十一条 从事砖瓦、砂石生产的,必须按国家建设用地的审批程序办理用地手续。占用耕地、林地、草地的,土地管理部门应从严控制。
  
  第二十二条 禁止占用耕地、园地建坟。建坟区域由当地民政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划定。
  
  第四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二十三条 国家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需征用、划拨土地时,建设单位必须持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或其他批准文件,连同建设地点位置图、总平面布置图、用地申请书等,向拟征拨土地所在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征拨土地手续。征拨林地、草地,土地管理部门应事先征求林业、畜牧部门的意见。
  
  建设单位不得直接与被征地单位商定征地和议定征地价格。
  
  第二十四条 除防洪、抢险、紧急军事行动等特殊情况,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可先用地后办手续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先用地后办手续。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使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必须符合总体规划的统一要求,其用地位置和范围的确定须经城市或县规划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新建、扩建工程项目办理用地手续时,必须同时提交经环保部门批准的对环境影响的报告书。
  
  第二十六条 国家建设用地的审批权限如下:
  
  (一)占用耕地、园地三亩以下,林地、草地五亩以下,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占用耕地、园地超过三亩不足十亩,林地、草地超过五亩不足十五亩,其他土地超过二十亩不足四十亩的,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
  
  (三)占用伊犁哈萨克自治州辖区内的耕地、园地十亩以上不足二十亩,林地、草地十五亩以上不足二十五亩,其他土地四十亩以上不足六十亩的,由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四)占用伊犁哈萨克自治州辖区内的耕地、园地二十亩以上不足一千亩,林地、草地二十五亩以上不足二千亩,其他土地六十亩以上不足二千亩的;占用其他地、州(市)耕地,园地十亩以上不足一千亩,林地、草地十五亩以上不足二千亩,其他土地四十亩以上不足二千亩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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