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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农村非农业生产专业户用地在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前,应向所在村提出用地申请,商订协议,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 乡(镇)村企业建设用地的面积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乡(镇)村建设用地(包括宅基地)经批准后,不得随意改变用途和出让,严禁买卖和荒废。生产经营停止后须将土地归还集体。 第四十二条 乡(镇)村办企业和非农业生产专业户使用本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对承包户的青苗和土地投入给予补偿,并妥善安置承包户的生产和生活。 乡(镇)村办企业和非农业生产专业户使用其他集体所有的土地,按该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至五倍给予补偿,青苗及附属物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补偿,并妥善安置承包户的生产和生活,也可经土地管理部门同意,由双方协商串换土地,或用应得的补偿费入股联营。 第四十三条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从事经营性活动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国家建设用地补偿标准补偿。 农村贸易市场用地,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国家建设用地补偿标准补偿,或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同意,由集体土地所有单位提供场地,收取场地使用费。 第四十四条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用地面积不得超过当地农村居民宅基地面积标准,并参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规定支付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第六章 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土地管理法》第六章规定处罚。其中罚款数额如下: (一)全民所有制、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乡(镇)村企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按征用该地的土地补偿费的10-30%罚款; (二)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按征用该地的土地补偿费的10-30%罚款; (三)非法占用被征地单位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非法占用数额的10-30%罚款; (四)依法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交出土地的,每日按土地临时使用费的5-10%罚款;造成贻误农时而失种的,按实际损失赔偿; (五)在耕地上挖土、挖沙、采石、采矿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或者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沼泽化和水土流失的,按征用该地的土地补偿费的10-30%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具有下列行为的,给予处罚: (一)农村居民或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超过批准的用地数量占用土地建房的,分别由乡级人民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退还多占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多占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二)征用耕地或者其他有收益的土地闲置一年不用的,征收该地年产值二倍的荒芜费;征用土地后闲置二年不用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收回土地,原征地费用不予退还; (三)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过程中,拒不执行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限期执行;逾期不执行的,由土地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四)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过程中,阻碍土地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煽动群众闹事,阻挠国家建设,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1989年9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