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各级人民政府批准征拨土地的文件,均应报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兵团内部建设用地的审批权限如下: (一)占用耕地、园地十亩以下,林地、草地十二亩以下,其他土地三十亩以下,由师(局)批准; (二)占用耕地、园地十亩以上不足二百亩,林地、草地十二亩以上不足三百亩,其他土地三十亩以上不足五百亩的,由兵团批准; (三)占用耕地、园地二百亩以上不足一千亩,林地、草地三百亩以上,其他土地五百亩以上不足二千亩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用地单位按下列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 (一)征用水浇地、稻田、园地、人工草地,按该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至六倍补偿; (二)征用旱地、天然草场,按该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五倍补偿; (三)征用林地、宅基地,比照邻近耕地的补偿标准补偿。 上述被征用土地的平均年产值以当地统计部门的统计年报为准。 第二十九条 被征用土地上的青苗和附着物的补偿费,由用地单位按下列标准支付: (一)一般作物青苗补偿费为该作物前三年平均年产值,宿根作物青苗补偿费为该作物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至三倍; (二)被征用土地上的房屋、林木和各种设施,按实际损失情况并参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条 被征用土地上的坟墓需要搬迁的,由用地单位报请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告坟主,限期迁移,并按有关规定付给迁葬费。无主坟墓和逾期不迁的,由用地单位代迁。 第三十一条 征用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第三十二条 国家建设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标准支付。 征用园地、林地、草地、渔塘的,比照邻近耕地的标准支付安置补助费,征用宅基地、乡村道路用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三条 占用耕地,须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交纳耕地占用税。国家建设使用农业用地后,有关部门应及时核减原用地单位的农业税和粮食等定购任务。 第三十四条 国家建设使用国有荒山、荒地以及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按《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国家建设使用林地、草地的,收取的补偿费应用于林地、草地建设,并妥善安置林地、草地使用者的生产和生活。 兵团以外的单位进行国家建设需占用兵团使用的土地,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国家建设用地审批程序履行报批手续。批准机关在批准前应当征求兵团土地管理部门的意见,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应当共同协商。原使用单位受到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给予补偿。 第三十五条 被征用和划拨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按《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在争议解决以前,可以由人民政府主持,按审批权限办理征地和划拨手续,同时收存有关费用,待争议解决后再行给付。 第三十六条 农牧民进城镇务工经商及开办服务业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向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履行审批手续。 第三十七条 国家建设用地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给付费用和补偿后,被征拨土地的单位和人员不得提出额外要求,阻挠施工。 第五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三十八条 农村居民建住宅,应当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荒山、荒地。使用耕地、园地、林地和草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由乡级人民政府收取土地管理费。 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使用新宅基地建住房的,必须将旧宅基地交回村民委员会。 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退职职工和复员退伍军人以及归侨、侨眷需要宅基地的,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农村居民和定居牧民宅基地面积标准,根据当地人均占用土地多少和少占耕地的原则,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使用荒山、荒地建住宅的,宅基地面积标准可适当放宽。 第四十条 自留地、果园地可与宅基地连片划给,也可单独划定。具体面积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一条 乡(镇)村企业、乡(镇)村贸易市场、农村非农业生产专业户用地和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从事经营性活动用地的,必须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批准权限办理用地手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