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四)住所产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五)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姓名、年龄、身份证号码、职业、简历和住址等身份情况证明。 (六)参照国家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制发的《社会团体章程示范文本》拟定的章程草案。 申请筹备成立宗教性社会团体除提交前款规定文件外,还必须提交有可考证的、符合我国现存宗教历史沿革的、不违背本团体章程的经典、教义和教规。 第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筹备成立社会团体的有关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备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向发起人或者组织说明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批准筹备: (一)有根据证明申请筹备的社会团体的宗旨、业务范围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 (二)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已有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社会团体,没有必要成立的。 (三)会员分布缺乏广泛性和代表性的。 (四)发起人、拟任负责人曾经或者正在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在业务上不具有权威性和代表性的。 (五)在申请筹备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六)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六条 经批准筹备成立的社会团体,应当自登记管理机关批准筹备之日起6个月内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通过章程,产生执行机构、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成立登记。筹备期间不得开展筹备工作以外的活动。逾期不召开成立大会并申请成立登记的,其筹备批准效力自行失效。 第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社会团体的登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对社会团体筹备符合规定要求的,准予登记,发给民政部统一制发的《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对不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将不予登记的决定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应当凭《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和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申请刻制印章、开设银行帐户。 社会团体应当将经公安机关办理准刻手续后刻制的印章和依法开设的银行帐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后方可启用。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拟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第二十条 社会团体经批准设立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是社会团体的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资格,应当按照其隶属的社会团体的章程,在该社会团体授权的范围内发展会员和开展活动。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不得再设立分支机构和代表机构。社会团体不得设立地域性分支机构。 第四章 变更登记与注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社会团体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或者理事会的变更决议。 (三)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 (四)变更办公住所的,提交新办公住所产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变更业务主管单位的,提交交接双方的协议文件;变更注册资金的,提交验资报告。 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二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社会团体申请变更登记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作出准予变更登记或者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准予变更登记的,颁发登记证书;不予变更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社会团体变更负责人的,社会团体的原负责人或者有关工作人员应当在变更登记后5日内,向接任的负责人或者有关工作人员移交社会团体证书、印章和资料。不得拒绝移交或者非法占有。 第二十三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注销备案(以下统称注销登记): (一)完成了章程规定任务,没有必要存在的。 (二)自行解散的。 (三)分立、合并的。 (四)由于其他原因需要终止的。 第二十四条 社会团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及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开展清算工作。在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社会团体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 社会团体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