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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四十条 业务主管单位对社会团体履行法定职责,不得收取费用。 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团体进行年度检查,不得收取费用。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一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一)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 (二)连续1年以上未开展活动的。 (三)连续2年不参加年度检查或者连续2年年度检查不合格的。 第四十二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生产和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或者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未经批准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以社会团体或者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注销)的社会团体或者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继续以社会团体或者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并上缴财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四条 社会团体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社会团体被撤销登记,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标识和财务凭证。 第四十五条 社会团体变更负责人,社会团体原负责人或者有关工作人员拒不办理移交手续,非法持有社会团体证书、印章或者资料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移交,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擅自使用非法持有的证书、印章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六条 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第四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92年5月15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东省实施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