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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该社会团体的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社会团体经注销或者撤销后,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同时注销或者撤销。 第二十六条 社会团体撤销其所属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30日内,向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手续。逾期不办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 第二十七条 社会团体经注销或者撤销后,其遗留的财产、人事问题由其业务主管单位负责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理,登记管理机关予以监督。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 (二)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 (三)对社会团体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社会团体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社会团体筹备申请、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二)监督、指导社会团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 (三)负责社会团体年度检查的初审。 (四)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 (五)负责社会团体的人事管理工作。 (六)会同有关部门指导社会团体的清算事宜。 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不以营利为目的,但是可以通过下列途径筹集开展活动的必需经费: (一)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有关部门的资助。 (三)国内外组织或者个人的捐赠。 (四)技术资料或者科研成果的有偿转让费。 (五)举办展览、培训和技术服务等有偿服务的收入。 (六)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一条 社会团体取得的各级政府的资助,按照省级以上民政部门、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社会各界的捐赠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三十二条 社会团体的资产来源必须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社会团体的合法资产。社会团体的经费和依照章程开展活动所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社会团体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社会团体应当向业务主管单位报告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有关情况,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社会团体应当建立健全自我约束、自我管理、自我发展的自律机制,实现章程规定的宗旨。 社会团体的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是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在闭会期间领导本社会团体开展日常活动,对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负责。 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必须经到会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理事会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必须经到会理事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情况特殊的,也可以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第三十四条 社会团体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应当在社会团体换届或者法定代表人变更前,组织对其进行财务审计。 第三十五条 社会团体专职工作人员使用社会团体编制,其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参照国家和省关于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社会团体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内容包括: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 (二)依照本办法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 (三)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 (四)人员和机构变动情况。 (五)财务管理情况。 (六)应当报送的其他情况。 社会团体的年度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应当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 第三十七条 社会团体的重大事项必须向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报告。 社会团体应当将经批准编辑出版的图书报刊在发行之日起30日内报送登记管理机关。 第三十八条 新闻单位对社会团体进行宣传报道时,应当查验社会团体的登记证书。对不提供社会团体有效登记证书的,不得宣传报道。 第三十九条 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或者注销,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社会团体的登记证书或者印章遗失的,应当及时在报刊上声明遗失,并按规定申请补发登记证书或者按规定制作印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