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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其他修改: (一)第三条第二款中的“上海市建设委员会”修改为“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 (二)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市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三)将第二十七条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四)本办法中的“劳动行政部门”均修改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6、上海市外地施工企业进沪施工管理暂行规定 一、删除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五)项。 二、第十一条修改为: 外地施工企业应当按其资质等级承接施工任务。 三、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 超越资质等级承接施工任务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其他修改: (一)第四条第一款中的“上海市建设委员会”修改为“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 (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7、上海市民用机场航空油料管线保护办法 一、第九条修改为: 在航油管线中心线两侧各50米区域内,需实施下列行为的,公安、规划、水务或者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或者组织实施前,应当征求市空港办的意见: (一)爆破; (二)修建大型建设工程; (三)疏浚河道或者航道。 二、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 擅自在航油管线中心线两侧各50米区域内疏浚河道或者航道的,由水务或者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三、删去第十四条原第四款第(六)项。 8、上海市空调设备安装使用管理规定 一、删除第八条、第十七条。 二、其他修改: (一)将原第十二条中的“市市政管理委员会”修改为“市市容环卫局”。 (二)将原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9、上海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办法 一、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 新建、改建、扩建自行处理、处置危险废物设施和场所的,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有关申请审批手续。 二、第二十七条第四款修改为: 填埋过危险废物的场地一般禁止开发利用,确需开发利用的,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三、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 违反本规定,侵占、毁损危险废物贮存、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其他修改: 将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10、上海市机动车清洗保洁管理暂行规定 一、删除第四条第(二)项、第(三)项。 二、删除第七条、第十一条。 三、第四条原第(四)项修改为: 统一印制与管理机动车清洗保洁活动有关的单据; 四、原第十条修改为: 申请成立机动车清洗企业应当在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的10日内,向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五、原第十二条修改为: 机动车清洗企业改建、扩建,应当符合规划、市容环卫、环保、公安管理的有关规定。 六、原第十八条修改为: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机动车车容不洁的,可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二)成立机动车清洗企业未办理备案手续的,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机动车清洗企业的设施设置不符合《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的,可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任意排放清洗机动车所产生的油污、淤泥及其它污物的,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机动车清洗企业强行拦车清洗的,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六)机动车清洗企业只收费不清洗的,可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1、上海市集镇和村庄环境卫生管理暂行规定 一、第二十六条修改为: 新建住宅使用水冲式户厕,必须按规定同时配建三格化粪池。装置水冲式户厕、建造三格化粪池或者其他经环境卫生、卫生部门认可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建成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已建住宅增建、补建水冲式户厕和设置三格化粪池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二、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修改为: 使用水冲式户厕未配建三格化粪池的,责令限期补建,逾期未补建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或者未经验收合格,擅自使用水冲式户厕、三格化粪池的,处以20元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