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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上海市政府
【发文字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8号
【颁布时间】 2002-11-18
【实施时间】 2003-03-01
【法规编号】 10502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公司登记管理的若干规定》等20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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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其他修改:
  
  (一)第三条第二款中的“上海市建设委员会”修改为“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
  
  (二)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市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三)将第二十七条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四)本办法中的“劳动行政部门”均修改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6、上海市外地施工企业进沪施工管理暂行规定
  
  一、删除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五)项。
  
  二、第十一条修改为:
  
  外地施工企业应当按其资质等级承接施工任务。
  
  三、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
  
  超越资质等级承接施工任务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其他修改:
  
  (一)第四条第一款中的“上海市建设委员会”修改为“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
  
  (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7、上海市民用机场航空油料管线保护办法
  
  一、第九条修改为:
  
  在航油管线中心线两侧各50米区域内,需实施下列行为的,公安、规划、水务或者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或者组织实施前,应当征求市空港办的意见:
  
  (一)爆破;
  
  (二)修建大型建设工程;
  
  (三)疏浚河道或者航道。
  
  二、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
  
  擅自在航油管线中心线两侧各50米区域内疏浚河道或者航道的,由水务或者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三、删去第十四条原第四款第(六)项。
  
  8、上海市空调设备安装使用管理规定
  
  一、删除第八条、第十七条。
  
  二、其他修改:
  
  (一)将原第十二条中的“市市政管理委员会”修改为“市市容环卫局”。
  
  (二)将原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9、上海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办法
  
  一、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
  
  新建、改建、扩建自行处理、处置危险废物设施和场所的,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有关申请审批手续。
  
  二、第二十七条第四款修改为:
  
  填埋过危险废物的场地一般禁止开发利用,确需开发利用的,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三、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
  
  违反本规定,侵占、毁损危险废物贮存、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其他修改:
  
  将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10、上海市机动车清洗保洁管理暂行规定
  
  一、删除第四条第(二)项、第(三)项。
  
  二、删除第七条、第十一条。
  
  三、第四条原第(四)项修改为:
  
  统一印制与管理机动车清洗保洁活动有关的单据;
  
  四、原第十条修改为:
  
  申请成立机动车清洗企业应当在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的10日内,向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五、原第十二条修改为:
  
  机动车清洗企业改建、扩建,应当符合规划、市容环卫、环保、公安管理的有关规定。
  
  六、原第十八条修改为: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机动车车容不洁的,可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二)成立机动车清洗企业未办理备案手续的,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机动车清洗企业的设施设置不符合《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的,可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任意排放清洗机动车所产生的油污、淤泥及其它污物的,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机动车清洗企业强行拦车清洗的,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六)机动车清洗企业只收费不清洗的,可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1、上海市集镇和村庄环境卫生管理暂行规定
  
  一、第二十六条修改为:
  
  新建住宅使用水冲式户厕,必须按规定同时配建三格化粪池。装置水冲式户厕、建造三格化粪池或者其他经环境卫生、卫生部门认可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建成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已建住宅增建、补建水冲式户厕和设置三格化粪池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二、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修改为:
  
  使用水冲式户厕未配建三格化粪池的,责令限期补建,逾期未补建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或者未经验收合格,擅自使用水冲式户厕、三格化粪池的,处以2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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