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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1988-07-06
【实施时间】 1988-07-06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10534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江苏省书刊、音像出版发行管理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苏省书刊、音像出版发行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7月31日实施日期:1997年7月31日)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江苏省人大关于废止<江苏省书刊、音像出版发行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3年6月24日实施日期:2003年6月24日)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省出版发行事业的繁荣和健康发展,加强书刊、音像出版发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书刊、音像出版发行工作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根本方向,贯彻“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传播、积累有利于经济、社会发展的科学技术、文化知识和艺术创作的成果,丰富人们的精神文化生活。
  
  鼓励出版发扬我国优秀文化传统,吸收世界文明成果,反映改革建设事业,鼓舞民族奋进精神的好作品,抵制封建主义和资本主义腐朽思想侵蚀。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出版发行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条 一切出版发行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做到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的统一,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凡不是合法出版单位印制供公开发行、传播的出版物,均属非法出版物。合法出版单位出版的内容淫秽、反动的出版物也属非法出版物。
  
  非法出版物的鉴定,由省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广播电视管理部门组织具有专门知识和一定政治素质的人员进行,其中省外正式出版的,报国家主管部门鉴定。
  
  第五条 全省书刊、音像出版发行管理工作,分别由省、市、县新闻出版(文化)管理部门和广播电视管理部门负责。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出版物的生产和流通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出版管理
  
  第六条 建立出版社和创办期刊,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宗旨、编辑方针和出版范围;
  
  (二)有确定的主办单位和主管部门;
  
  (三)有专职主编、编辑和出版、经营管理人员;
  
  (四)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必需的物质技术条件和资金。
  
  第七条 符合前条规定的,按下列程序审批:
  
  一、建立图书、音像出版社,主办单位分别向省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报省政府审核同意后,再报国家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或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审批,经批准取得出版者号或音像出版许可证后,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出版单位建立分支机构,须按新建出版单位程序审批。
  
  二、创办期刊,主办单位向市或省新闻出版(文化)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省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家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审批。经批准取得期刊登记证后,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第八条 出版单位变更名称和出版范围,期刊变更名称、刊期、发行范围或停业、停刊,须由主办单位向原批准部门申报,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未经批准、登记,不得擅自变更。
  
  第九条 期刊出版单位不得出版图书,或以期刊登记号变相出版图书。
  
  属省管理的期刊如需出版与本刊宗旨相符的增刊,由省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条 一切出版物禁止刊载下列内容:
  
  (一)传播反革命言论的;
  
  (二)泄露国家机密的;
  
  (三)宣扬凶杀、迷信、淫秽和教唆他人犯罪的;
  
  (四)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五)破坏民族团结的;
  
  (六)其它属于国家明令禁止刊载的内容。
  
  第十一条 出版单位不得向其它单位或个人转让、出售本单位的名称、书号、期刊登记号、音像出版物编号和期刊的名称、纸型、图版等(按国家规定租型印刷者除外)。
  
  第十二条 图书须有版本记录页。期刊须在固定的位置载明登记证号、出版单位名称、地址和主编(总编辑或社长)姓名。
  
  音像出版物须标明出版单位、复录生产单位的全称、注册商标、出版物编号、出版年份和作者、表演者姓名。
  
  不符合前二款规定的出版物不得进入市场。
  
  第十三条 公开出版的地图由专门出版社出版。其它出版社出版时事宣传地图、专题地图或出版物插附地图(示意图除外),应经省测绘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违反版权规定,不得侵犯版权所有者的合法权利。如发生侵权行为时,版权所有者可在侵权行为发生地提请当地新闻出版(文化)管理部门、广播电视管理部门调查处理,也可直接向法院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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