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河北省政府
【发文字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
【颁布时间】 2002-09-24
【实施时间】 2002-09-24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0552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9页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34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接上页]

  二、删去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
  
   河北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水土保持办法修正案
  
  第十六条 第二款修改为:“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管理单位拒绝缴纳或者拖欠水土流失防治资金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缴,并可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河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
  

  一、删去第二十五条。以下各条按顺序前移。
  
  二、删去第二十六条中的“没收其违法所得”。
  
  
河北省传染病防治实施细则修正案
  

  删去第十四条。以下各条按顺序前移。
  
  
河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修正案
  

  一、各条中的“房屋所有人”改为“房屋权利人”。
  
  二、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房屋产权,是指城市房屋的所有权、共有权和他项权。”
  
  三、第七条第一款后增加“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证书的印制和发放由省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颁发。”
  
  四、第八条第五项中的“公证书”改为“房屋权属证书”。
  
  五、第九条增加“房屋面积”的内容,并将其中的“3个月”改为30日”。
  
  六、第十条修改为:“房屋因倒塌、焚毁和拆除等原因灭失的,以及他项权利终止、土地使用年限届满等,房屋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取得房屋产权的证件和本人身份证件或者法人资格证明,以及房屋灭失处理报告、批准拆除文件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等有关证件,向房屋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注销手续。”
  
  七、第十九条中的“《行政复议条例》”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八、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
  
  
关于加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的暂行规定修正案
  

  一、各条中的“地市”改为“设区的市”。各条中的“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改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二、第五条第一款“对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后面,增加“按国家有关规定核准后执行”。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5%至10%”改为“2.5%至5%”。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3%至10%”改为“1.5%至5%”。“2%至3%”改为“1%至1.5%”。
  
  三、在第七条第一项前增加“在未开征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城市”。
  
  删去第七条第五项。
  
  第七条 第六项改为第五项,修改为:“在城市规划区内用贷款、外资和国内融资新建道路、大型桥梁和隧道的城市,经省政府批准,向过往的机动车辆征收车辆通行费。”
  
  四、删去第九条第二款。
  
  五、删去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和供水设施增容建设费”。
  
  六、第十六条中的“执行”改为“施行”。
  
  
河北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修正案

  
  第五条 修改为:“水产种苗的生产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种苗的除外。”
  
  
河北省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规定修正案

  
  一、第八条修改为:“开办集中交易的生产资料市场,必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定,办理立项、规划、用地和施工审批手续,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二、第九条修改为:“集中交易的生产资料市场合并、分立、迁移、关闭、撤销或者变更市场登记事项的,应当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三、删去第十一条。以下各条按顺序前移。
  
  四、第十三条修改为:“进入生产资料市场从事经营活动,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经营资格审查,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持照经营。”
  
  五、删去第二十四条。以下各条按顺序前移。
  
  六、删去第二十五条中的“和本省”。
  
  
河北省罚没财物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一、标题改为“河北省罚没财物管理暂行办法”。
  
  二、办法中的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的“物资”改为“财物”。
  
  三、第三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的罚没财物,是指执法机关依法所处的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以及没收的物资和依法不予返还的赃物。”
  
  四、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各级财政部门设置的收费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罚没财物中的罚没物资的具体管理工作。”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相关法规

查看更多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