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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粤高法发[2006]32号
【颁布时间】 2004-12-17
【实施时间】 2004-12-17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0595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1页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涉外商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接上页]

  专家在出具意见书或出庭作证时应仅就案件事实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发表意见,不得就法律适用问题发表意见,专家关于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不得作为证据材料使用,但涉及域外法查明问题的除外。
  
  专家证据应当经过质证程序,未经质证的专家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七十五)目前能否通过我国参加的有关多边公约进行域外取证?
  
  目前,我国已加入1970年《关于从国外调取民事或商事证据的公约》(简称海牙取证公约)。但根据该公约的规定,加入仅在加入国和已声明接受该国加入的缔约国之间发生效力。由于迄今尚未有国家声明接受我国加入,因此目前我国法院还不能通过该公约进行域外取证。
  
  (七十六)内地法院能否通过官方途径从港澳台地区调取证据?
  
  目前,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内地法院从香港特别行政区或台湾地区调查取证尚没有具体安排。因此,内地法院一般不能通过官方途径从香港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调取证据。
  
  对于内地法院从澳门特别行政区调取证据的问题,2001年9月15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的安排》作了具体规定,内地法院需要委托澳门法院调取证据的,应当按照该安排执行。
  
  六、域外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七十七)如何理解“域外判决”的含义?
  
  除我国缔结或参加的条约或国内法律有特别规定,或者根据互惠原则有特别限定的外,对“域外判决”,应做广义的理解,既包括域外法院作出的判决书,也包括域外法院作出的裁定书、调解书、支付令等具有承认或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
  
  (七十八)当事人向我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域外判决的,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向我国有关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的,如果该法院所在国与我国没有缔结或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也没有互惠关系,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予以执行。
  
  鉴于目前内地与港澳地区尚没有关于承认与执行域外商事判决的安排,当事人向内地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港澳地区法院作出的商事判决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申请人请求大陆法院承认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作出的商事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办理。
  
  (七十九)域外判决在什么条件下可以得到我国内地法院的承认与执行?
  
  内地法院受理承认与执行域外判决申请的前提条件是:作出判决的法院所在国与我国缔结或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有相互承认与执行各自法院判决的条款,或者双方存在相互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的互惠关系。若域外判决是港澳台地区的法院作出的,则该地区须与内地存在相互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的安排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有相应的司法解释。
  
  人民法院给予承认与执行的域外判决除了应符合相关国际条约、互惠条件、内地相关法律或司法解释的规定外,还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但下列条件中与相关国际条约、互惠条件、内地相关法律或司法解释的规定相抵触的除外:
  
  1.域外法院对案件行使管辖权不违背我国内地法律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
  
  2.判决是已生效的终局判决;
  
  3.依据作出判决的法院所在地的诉讼程序规则,被申请人在诉讼中已获得充分的陈述或辩解的机会;
  
  4.判决不是通过程序方面的欺诈获得的;
  
  5.判决与我国内地法院已作出的相关判决没有矛盾,同时与已经或很可能被我国内地法院承认与执行的域外其他法院的相关判决没有矛盾;
  
  6.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在我国内地法院起诉的,域外法院先于我国内地法院受理当事人之间的争议;
  
  7.承认与执行域外判决不违反我国社会公共利益。
  
  (八十)人民法院办理承认和执行域外判决的案件应采用哪一类裁判文书?
  
  人民法院在办理域外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案件时,应当通过裁定对域外判决是否给予承认与执行问题作出处理结论。
  
  (八十一)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中有哪些涉及到涉外商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
  
  目前我国尚未缔结或参加承认和执行涉外商事判决的专门公约,但在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其他公约中,有的涉及到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如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第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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