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五十一)可否采取传真或者电子邮件送达? 受送达人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允许通过传真或者电子邮件送达的,可以通过这类方式送达,但应当有证据证明受送达人已收到有关诉讼文书。 (五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八十条和第八十一条对送达问题作了富有针对性的规定,在涉外商事诉讼实践中,能否适用这些规定送达诉讼文书? 针对海事诉讼实践中“送达难”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八十条和第八十一条对送达问题作出了一些不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这些规定是针对海事诉讼规定的,在涉外商事诉讼中不能直接援引和适用。但考虑到海事诉讼中的送达与涉外商事诉讼中的送达并无本质不同,并且实践证明这些规定有利于解决实践中的“送达难”的问题,所以在涉外商事诉讼中,可以借鉴和参考这些规定中的送达方法进行送达。 (五十三)能否向境外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直接送达法律文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5]104号《关于能否向境外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直接送达法律文书问题的答复》,诉讼代理人代委托人接受送达法律文书是代理诉讼的一般权限,只要授权委托书中没有对代为接受法律文书作限制的,诉讼代理人就有义务代其委托人接受法院送达的法律文书。 (五十四)对临时入境的当事人是否可以直接送达? 对临时入境的域外当事人可以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方式送达。 (五十五)哪些国家允许通过邮寄方式向该国受送达人送达? 据不完全统计,不反对或基本不反对邮寄送达的国家有:美国、英国、澳大利亚、印度、荷兰、泰国、缅甸、智利、多哥。扎伊尔、葡萄牙等,对这些国家的受送达人可以采用邮寄送达方式送达。 (五十六)1965年《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简称海牙送达公约)的缔约国和参加国有哪些?保留情况如何? 截止2002年11月4日止,1965年《海牙送达公约》的缔约国或参加国有:阿根廷、白俄罗斯、比利时、保加利亚、加拿大、中国、塞浦路斯、捷克、丹麦、埃及、爱沙尼亚、芬兰、法国、德国、希腊、爱尔兰、以色列、意大利、日本、韩国、拉脱维亚、立陶宛、卢森堡、墨西哥、荷兰、挪威、波兰、葡萄牙、俄罗斯联邦、斯洛伐克、斯洛文尼亚、西班牙、斯里兰卡、瑞典、瑞士、土耳其、英国、美国、委内瑞拉、安提瓜和巴布达、巴哈马、巴巴多斯、博茨瓦纳、科威特、马拉维、巴基斯坦、圣马力诺、塞舌尔、乌克兰等49个国家。 有关的保留情况应根据1991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加入<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的决定》执行。 (五十七)如何启动海牙送达公约规定的送达方式? 通过海牙送达公约送达是司法文书送达的一种方式,受送达人所在国为公约缔约国或参加国时,法院并不必然适用公约进行送达,是否有适用公约的需要,应根据具体情况而定。一般情况下,能通过公告送达以外的其他更为便捷的方式送达的,就不必再适用公约规定的方式送达;法院能合理推断出通过公约规定的方式仍不能完成送达的,也没有必要启动海牙公约进行送达。 通常具备下列条件时,可以启动海牙送达公约进行送达:1.通过相对简便的方式(公告送达除外)无法完成送达,确实存在公约规定的“有须递送司法文书或司法外文书以便向国外送达的情形”;2.受送达人所在国是公约的缔约国或参加国,且与中国没有缔结司法协助协定或者缔结的司法协助协定中没有关于司法文书送达方面的安排。 通过海牙公约送达的具体操作程序,应当按照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执行<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有关程序的通知》和《关于执行海牙送达公约的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五十八)我国签订的涉及商事法律文书送达内容的司法协助协定有哪些? 截止2001年12月12日,我国同29个国家签订的司法协助协定中具有民商事司法协助的内容,这些司法协助协定都涉及到商事法律文书的送达。这些国家是:乌兹别克斯坦、哈萨克斯坦、吉尔吉斯、塔吉克斯坦、土耳其、塞浦路斯、老挝、泰国、新加坡、越南、蒙古、保加利亚、白俄罗斯、波兰、俄罗斯、罗马尼亚、乌克兰、匈牙利、立陶宛、西班牙、意大利、法国、比利时、希腊、阿根廷、古巴、埃及、摩洛哥、突尼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