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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粤高法发[2006]32号
【颁布时间】 2004-12-17
【实施时间】 2004-12-17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0595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涉外商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接上页]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判例的精神,该规定仅适用于解决域内案件管辖权的协调问题,不适用于确定涉外商事案件管辖权问题。
  
  二、诉讼参与人
  
  (十六)外国或港澳台地区的律师能否在内地以律师的身份代理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需要委托律师在人民法院代理诉讼的,必须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律师。因此,外国或港澳台地区的律师不得以律师的身份在人民法院代理诉讼。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零八条关于“涉外民事诉讼中的外籍当事人,可以委托本国人为诉讼代理人,也可以委托本国律师以非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的规定,外国或港澳台地区的律师可以非律师身份为其本国、本地区的诉讼当事人提供诉讼代理,但不得以律师身份或非律师身份为本国或本地区以外的诉讼当事人提供诉讼代理。
  
  (十七)原告起诉时应否提供域外当事人确实存在且住所明确的证明?
  
  原告是域外当事人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向法院提供自身基本情况的证明,如自然人的身份证明、法人的登记资料和资格证明等,证明材料应当符合我国法律要求的形式。原告不能提供的,法院可以不予受理,案件已经受理并移送涉外商事审判庭的,涉外商事审判庭应要求原告提供相关资料,原告仍未提供的,法院可以驳回起诉。
  
  原告起诉时没有提供域外被告存在、住所明确的证明,仅在起诉状中列明了被告的姓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等情况的,法院应针对不同的情况分别处理:1.根据起诉状列明的情况对被告按照法定的送达途径(公告送达除外)无法予以送达的,可以认定为没有明确的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的规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根据起诉状列明的情况对被告按照法定的送达途径(公告送达除外)能够送达的,送达后被告不在法定的期限内应诉答辩,也不参加法庭审理程序的,法院可以依法缺席审判。
  
  (十八)对域外当事人出具的授权委托有何要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域外当事人在域外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其履行域外公证、认证或法律规定的其他证明手续。对于未履行相关证明手续的诉讼代理人,无论对方当事人认可与否,人民法院对其代理资格都不予认可。
  
  域外自然人在人民法院办案人员面前签署的授权委托书无需办理域外公证、认证等证明手续,但在签署授权委托书时应向办案人员出示身份证、护照、回乡证等身份证明和合法入境证明。办案人员应当在授权委托书上注明有关情况,并将当事人身份证明和入境证明复印归卷。
  
  域外自然人在域内签署的授权委托书,经域内公证机关公证,证明该委托书是在域内签署的,无需办理域外公证、认证等证明手续。域外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代表人代表该法人或其他组织在人民法院办案人员面前签署的授权委托书,无需办理域外公证、认证等证明手续。但在签署授权委托书时,域外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代表人除了向人民法院办案人员出示自然人身份证明和合法入境证明外,还必须提供该法人或其他组织出具的能够证明其有权签署授权委托书的证明文件,且该证明文件已办理域外公证、认证或其他证明手续。
  
  域外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代表人代表该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域内签署的授权委托书,经域内公证机关公证,证明该委托书是在域内签署;且该代表人向人民法院提供了该域外法人或其他组织出具的、经过域外公证、认证等证明手续的能够证明其有权签署授权委托书的证明文件的,无需办理域外公证、认证等证明手续。
  
  (十九)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方为维护外商投资企业的利益是否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或仲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11月4日发布的《关于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对外发生经济合同纠纷,控制合营企业的外方与卖方有利害关系,合营企业的中方应以谁的名义向人民法院起诉问题的复函》中“对合营企业的港方拒绝召开董事会以合营企业名义起诉的,中方可以自己的名义起诉”的精神,在外商投资企业控制方拒绝召开董事会决定以外商投资企业的名义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时,该外商投资企业的其他投资方为维护企业的利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第三人提起诉讼或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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