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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26、就同一事实,一方当事人举出充分的证据,另一方不认可的,举证责任转移,由不认可的当事人举出反驳证据。就同一事实,一方当事人举出的证据,对方进行反驳,反驳理由充足的,审判员应指令原举证一方重新举证,如其当庭表示不能举证的,认定反驳成立;如其表示能够继续举证的,可予准许,限定期限,再行质证。 27、证人出庭作证的,审判员在核对证人姓名、年龄、职业等基本情况后,应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及作伪证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28.证人作证前应向法庭保证所作的陈述真实可靠,愿对作证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29、证人作出保证后,审判员应先让证人就其所知与案件有关的事实进行陈述。陈述完毕,告知双方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可以向证人发问。当事人对证人采用侮辱性语言发问或采用诱导等不当方式发问的,对方当事人有权提出异议,审判员应就异议是否有效作出决定,异议有效的应予制止,异议无效的由当事人继续发问。当事人所提问题与证言无关,证人可申请不予回答,是否准许,由审判员决定。 当事人不听审判员制止,情节恶劣的,按妨害民事诉讼予以处罚。 30、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其所提供的书面证言应当当庭宣读。当事人自己调查取得的证人证言,由当事人宣读后提交法庭,对方当事人可以质询。 31、证人出庭作证前后,不能留在法庭,不得旁听其作证案件的审理过程。当事人提供的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由提供证人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32、案件的有关事实在开庭前提交有关部门鉴定、评估、审计、勘验的,审判员应当庭宣读结论。鉴定、评估、审计、勘验部门派员出庭的,由其宣读结论,然后由双方当事人发表意见,经审判员许可,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向鉴定、评估、审计、勘验部门派出的出庭人员发问,被发问人员应予回答。被发问人员如认为当事人所提问题与鉴定、评估、审计、勘验结论无关,可向法院申请不予回答并说明理由,是否准许,由审判员决定。 当事人有权对鉴定、评估、审计、勘验结论提出异议,是否需要再次鉴定、评估、审计、勘验由审判员审查决定。 33、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由审判员当庭出示、宣读,然后征询各方当事人有无异议。如当事人对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持有异议,应说明理由,书记员应记录在卷,审判人员不应与当事人争辩。 34、所有涉及案件事实的证据,都必须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没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质证应准许当事人互相提问,还应允许辩论,但可合理限时。 35、质证出现重大分歧,当事人当庭提出要求补充证据或提出某些专门性问题需要重新鉴定、某些物证或现场需要实地勘验的,由审判员审查决定。 36、审判员认证应坚持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经过当事人质证的证据,能够当庭认定的,应当庭认定。当庭难以认定的,可以庭后审查认定。 37、一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审判员应当庭作出认定。 38.一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对方当事人有异议,但明确表示不能举证推翻的,审判员可以当庭作出认定。 39、一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对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供反驳证据,先行举证的一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予以认可的,审判员应当庭作出认定。 40.当事人所举的证据来源或取得方式不合法,以及与原件不符的复制件、无原件可核对的复印件,审判员应宣布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41、一方当事人举出的证据为法院已生效的裁判文书或是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对方当事人不能举证推翻的,审判员应当庭作出认定。 42、庭审中对单一证据,审判员确认该证据的效力,应审查以下几种情况: (1)取得证据的方式是否合法; (2)证据形成的原因; (3)证据的形式是否完整; (4)提供证据的人的情况及其与本案的关系; (5)书证是否原件、物证是否原物;复印件或复制品是否与原件、原物相符合。 43、庭审中确认数个证据之间效力,可以采用下列方法: (1)根据证据种类确认:物证、历史档案或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鉴定、评估、审计、勘验结论的效力一般大于其它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的效力; (2)根据证据的数量确认: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其效力大于单个证据的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