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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3)根据证据的来源确认:原始证据的效力大于传来证据的效力; (4)根据证人的智力状况、知识经验和专业技能等确认: 智力状况良好、知识经验丰富和专业技能好的证人的证言,其效力大于智力状况不佳、知识经验较浅和专业技能差的证人证言的效力。 44、庭审中对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1)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证言; (2)与一方当事人有密切关系的证人出具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 (3)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视听资料; (4)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5)其他不能认定的情况。 45、庭审中持有物证、书证的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证据,如果该证据的内容对持有证据的当事人不利,可以推定对方当事人提出与该证据有关的主张成立。 46、对证据是否有效当庭予以认定的,审判员应说明理由,书记员将结论记入笔录。 47、庭审中对定案的主要证据难以认定,案件主要事实尚不能查清的,审判员应宣布再次开庭,并确定日期。对本次庭审可以认定的事实,审判员予以归纳确认,并说明下次开庭的主要内容及当事人所应提供的证据。 48、审判员再次开庭,应围绕尚未查明的事实,对新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不再重复已经进行过的程序,已经调查确认的事实也不再调查审理。 49、当庭认定的证据,庭后发现有错误的,应再次开庭质证,予以纠正。 50、法庭辩论。审判员应引导当事人着重就适用法律问题展开辩论,即引导当事人就案件的性质、民事行为的效力、民事责任的承担等方面进行辩论。 51、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的发言如与案件无关或进行人身攻击,审判员应及时制止,并予警告。 52、法庭辩论过程中,审判员发现尚有部分主要事实未予调查认定,可宣布中止法庭辩论,恢复法庭调查。法庭调查结束后,继续进行法庭辩论。 各方当事人辩论的时间可以合理限制。 53、在法庭辩论中,审判员的职责是引导当事人辩论,重在听辩,而不与当事人进行辩驳,不发表案件的处理意见。 54、经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事实基本清楚后,由审判员征询各方当事人是否接受法庭调解。如各方当事人愿意接受法庭调解,由审判员宣布进行法庭调解。 55、法庭调解可先由当事人自行提出调解方案进行协商。 当事人意见有分歧的,审判员要讲明理由,分清责任,促使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审判员也可提出指导性的调解方案供当事人协商。当事人协商调解方案时,审判员可宣布休庭。 56、当事人如达成调解协议,审判员应对协议内容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对违反法律,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调解协议,审判员应宣布无效,不予确认。调解协议合法的,审判员应宣布有效,予以确认,然后由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认可,并宣布闭庭。 57、当事人当庭达成调解协议并经审判员确认有效后,应尽快制作调解书送达各方当事人。如一方当事人在送达前反悔或要求改变协议内容或拒绝签收调解书,调解不成立。 58、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就同一诉因再行起诉,不得上诉。 59、当事人双方或一方不同意调解或调解不成的,由审判员宣布不再进行调解,庭审活动进人裁判阶段。 四、裁判 60、对事实清楚,民事法律关系明确,民事责任分明,有明确的法律、法规予以适用的案件,审判员可以当庭裁判。 审判员宣判应起立进行。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应站立接受宣判。老弱病残者免予起立。 当庭裁判先以口头进行,书记员作好笔录。裁决内容应包括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法庭查明收集确认的证据和依据证据认定的事实,裁决的理由和法律依据;裁判主文;当事人上诉事项等。 61、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向当事人发送裁判文书。 62、审判员认为不宜当庭裁判的,告知当事人案件将定期宣判,并宣布闭庭。此时,书记员要求全体人员起立,请审判员先予退庭。 63、庭审笔录,书记员应当宣读或由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当庭阅读。 庭审笔录经宣读或阅读,记录无误的,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字或盖章;拒绝签字、盖章的,书记员记明附卷。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应予准许。 庭审笔录由审判员和书记员签名。 64、对公开审理或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均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