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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上海市政府
【发文字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9号
【颁布时间】 2002-04-01
【实施时间】 1997-07-01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10680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上海市医疗机构管理办法(2002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医疗机构的管理,合理配置医疗资源,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发展,保障公民健康,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医疗机构的含义)
  
  本办法所称的医疗机构,是指从事医疗执业活动的医院、疗养院、妇幼保健院(所)、疾病防治院(所)、门诊部、诊所、护理院(站)、卫生所(站、室)、医务室、保健所、医疗急救中心(站)、临床检验中心等。
  
  前款所称的医院,包括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地段医院、乡(镇)卫生院。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设置、执业许可、医疗执业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第四条 (管理部门)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行政部门设立医疗执业监督员。医疗执业监督员承担医疗机构执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规划、计划、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医疗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职业宗旨和法律保护)
  
  医疗执业活动的宗旨是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健康提供服务。
  
  依法设置医疗机构和从事医疗执业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许可证制度)
  
  本市对医疗机构实行执业许可证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医疗执业活动。
  
  第七条 (医疗机构评审制度)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专家成立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负责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情况进行评审。评审结论应当作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校验的重要依据之一。
  
  医疗机构评审工作依照《医疗机构评审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章 设置审批
  
  第八条 (设置规划)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指导原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编制本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经市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市人民政府将该规划纳入全市卫生发展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据本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本区、县的实际情况,会同规划管理部门编制本区、县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区、县人民政府将该规划纳入本区、县卫生发展规划和地区详细规划。
  
  第九条 (设置申请)
  
  设置医疗机构,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向其他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设置条件)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二)符合国家规定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三)有合适的场所;
  
  (四)有必要的资金。
  
  第十一条 (个体诊所、个体护理站的设置条件)
  
  申请设置个体(包括合伙,下同)诊所或者个体护理站,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
  
  (二)根据申请执业范围取得相应的医师或者护士执业资格后,从事同一专业临床工作5年以上;
  
  (三)非在职人员。
  
  第十二条 (申请限制条件)
  
  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员;
  
  (二)正在服刑或者劳动教养的人员;
  
  (三)在职人员;
  
  (四)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5年的直接责任人员;
  
  (五)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六)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未满5年的医疗机构的原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七)患传染病未愈或者其他健康原因不宜从事医疗执业活动的人员;
  
  (八)被国家机关开除公职或者被医疗机构解除聘用合同未满5年的人员。
  
  第十三条 (申请材料的提交)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但申请设置个体诊所或者个体护理站除外:
  
  (一)设置申请书;
  
  (二)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设置申请人的资信证明;
  
  (五)设置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证明。
  
  第十四条 (申请设置个体诊所、个体护理站应当提交的材料)
  
  申请设置个体诊所或者个体护理站,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申请书;
  
  (二)房屋产权证明或者使用权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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