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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物价局、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分院、市人民检察院北京铁路运输检察分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各区、县人民检察院、清河检察院、铁路运输检察院、市公安局各分(县)局、业务处、铁路公安分局: 根据国家计划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计办[1997]808号“关于印发《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br / br / 理办法》的通知”,结合北京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北京市扣押、追缴、没收等涉案物品估价管理办法》,并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制定《北京市扣押、追缴、没收等涉案物品估价管理办法》,是为了规范北京市扣押、追缴、没收等涉案物品的估价工作,市、区、县物价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密切配合,相互协作,共同搞好这项工作。 二、市、区、县物价局要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健全价格事务所组织机构,完善各项规章制度。 三、《北京市扣押、追缴、没收等涉案物品估价管理办法》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正确办理案件的重要保证,市、区、县物价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严格执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 四、对在执行本办法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 附:北京市扣押、追缴、没收等涉案物品估价管理办法 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 一九九七年七月十日 附件: 北京市扣押、追缴、没收等涉案物品估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扣押、追缴、没收等涉案物品估价管理,规范扣押、追缴、没收等涉案物品估价工作,维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保证司法活动的顺利进行,依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计委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北京市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查处和审理刑事、民事、经济等案件时,对于价格不明或价格难以确定的扣押、追缴、没收等涉案物品需要估价的,应当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估价。案件移送时,应当附有《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 第三条 公安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对估价结论有异议的,应当由提出异议的机关自行委托上一级估价机构复核。 第四条 对于毒品、淫秽物品、枪支、弹药等不以价格数额作为定罪量刑标准的物品,不需要估价。 第五条 北京市物价局是北京市扣押、追缴、没收等涉案物品估价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区、县物价局设立的价格事务所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指定的扣押、追缴、没收等涉案物品的估价工作机构,其出具全市统一格式的《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查处和审理各类案件的办案依据。其它任何机构或者个人不得对扣押、追缴、没收等涉案物品进行估价。 第六条 北京市价格事务所为公开拍卖的扣押、追缴、没收等涉案物品进行底价估价。 第七条 市、区、县价格事务所对扣押、追缴、没收等涉案物品估价时,可以向委托估价机关收取合理的估价鉴定费。(对公安机关委托的扣押、追缴、没收等涉案物品估价,收取估价鉴定费的问题另行通知。) 第二章 委托程序 第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需要对扣押、追缴、没收等涉案物品估价时,应委托案件管辖地同级价格事务所进行;对案件涉及金额超过十万元或情况复杂、难度较大的珍贵古玩、文物、古字画、贵重金属等物品估价,应委托市价格事务所进行。 第九条 委托机关在委托估价时,应当送交《涉案物品估价委托书》。《涉案物品估价委托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估价的目的和要求; (二)扣押、追缴、没收等涉案物品的品名、牌号、规格、种类、数量、来源,以及生产、购置、使用时间; (三)获得扣押、追缴、没收等涉案物品时,其被使用、损坏程度的记录,重要的扣押、追缴、没收等涉案物品应当附照片或送实物; (四)获得扣押、追缴、没收等涉案物品的时间、地点; (五)灭失物品的书面证实材料(包括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品的有效凭证等);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委托机关送交的《涉案物品估价委托书》必须加盖单位公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