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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其设立的价格事务所办理本区、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委托的扣押、追缴、没收等涉案物品估价,协助上级价格部门设立的价格事务所进行扣押、追缴、没收等涉案物品估价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严禁估价人员虚假鉴定、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涉案秘密。凡违反规定,造成估价失实,或者对办理案件造成不良影响的,对责任人员将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价格事务所和鉴定人对出具的《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的内容分别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价格事务所及其工作人员对估价工作中涉及的有关资料和情况保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其它行政执法机关提请价格部门设立的价格事务所对扣押、收缴、罚没等物品的估价,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京价(事)字[1995]第108号文件规定的内容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从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