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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条 价格事务所接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的《涉案物品估价委托书》时,应当认真审核委托书的各项内容及要求,如若委托书中所示要求无法做到时,应当立即与委托机关协商。 第三章 估价程序 第十一条 价格事务所在接受委托后,应当按照《涉案物品估价委托书》载明的情况,对实物进行查验,如发现差异,应立即与委托机关共同确认。 价格事务所一般不留存扣押、追缴、没收等涉案物品,如需留存时,应当征得委托机关同意,并严格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二条 价格事务所根据估价的需要,可以提请委托机关协助查阅有关的帐目、文件等资料。可以向与委托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或索取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价格事务所应当在接受估价委托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扣押、追缴、没收等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另有约定的,在约定期限内作出。 第十四条 价格事务所办理的扣押、追缴、没收等涉案物品估价鉴定,对委托估价金额在500元以上的(含500元),由两名以上估价工作人员共同承办,填写《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估价员签章后,经所长审签并加盖公章。估价金额少于500元的,价格事务所可出具简易《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 第十五条 价格事务所估价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估价事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与该估价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二)与估价事项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扣押、追缴、没收等涉案物品公正估价的。 第十六条 价格事务所在完成估价后,应当向委托机关出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 (一)简易《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估价内容; 2.估价依据和方法; 3.估价结论; 4.估价员签章; 5.公章。 (二)《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估价范围和内容; 2.估价依据; 3.估价方法和过程要述; 4.估价结论; 5.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及材料; 6.两名以上估价工作人员和所长签章; 7.公章。 第十七条 委托机关对价格事务所出具的《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有异议的,可以向原估价机构要求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也可以直接委托上一级价格部门设立的价格事务所复核。要求复核时,需提交原《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及相应材料。 第十八条 接受委托的价格事务所认为必要时,在征得委托机关同意后,可以将委托事项转送上一级价格部门设立的价格事务所进行估价,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原委托估价机关。 第十九条 国家计划委员会的直属价格事务所是扣押、追缴、没收等涉案物品估价的最终复核裁定机构。 第四章 估价的基本原则 第二十条 价格事务所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法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有关司法解释和各项价格法规,客观公正、准确、及时地估定扣押、追缴、没收等涉案物品价格。 第二十一条 扣押、追缴、没收等涉案物品估价的基准日除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应当由委托机关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二条 价格事务所对委托估价的文物、邮票、字画、贵重金银、珠宝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应当送有关专业部门作出技术、质量鉴定后,根据其提供的有关依据,作出估价结论。 第五章 组织管理 第二十三条 北京市价格部门对估价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 (一)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计委及北京市政府对估价工作制定的各项方针、政策和基本原则,会同同级司法机关制定本地区有关扣押、追缴、没收等涉案物品估价的具体制度。 (二)市价格事务所办理高、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市人民检察院分院、市公安局及其分支机构委托的扣押、追缴、没收等涉案物品估价;办理本地区内跨区、县,有相当难度的扣押、追缴、没收等涉案物品估价及对区、县价格事务所价格评估的复核工作;协助上级价格部门设立的价格事务所进行扣押、追缴、没收等涉案物品估价工作。军队保、检、法部门,铁路系统在京司法、检察、公安等部门委托估价的由市价格事务所受理。 第二十四条 区、县价格部门在估价管理方面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北京市有关估价工作的各项规定,协助上级价格部门做好扣押、追缴、没收等涉案物品估价工作。接受上级价格部门对扣押、追缴、没收等涉案物品估价工作的管理、指导、监督、检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