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范意见>的通知》(发布日期:2005年7月8日实施日期:2005年7月8日)废止 市中级人民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各区县人民法院、各铁路运输法院: 《北京市法院办理国家赔偿案件暂行办法》已于一九九五年二月十七日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第四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试行中有何经验和问题以及修改意见,请及时向我院报告,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 附:《北京市法院办理国家赔偿案件暂行办法》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一九九五年三月一日 北京市法院办理国家赔偿案件暂行办法 (一九九五年二月十七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第四次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正确办理国家赔偿案件,根据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侵权的法院应当予以赔偿: (一)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决定逮捕的; (二)一审判决有罪,二审改判无罪,被告人被羁押的; (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 (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六)在刑事诉讼中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 (七)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 (八)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造成损害的; (九)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保全措施,造成损害的; (十)对判决、裁定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 (十一)对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 第三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 (二)依照刑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三)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四)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五)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赔偿请求人是指: (一)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 (三)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五条 办理国家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的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赔偿请求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是本案赔偿请求人近亲属的; (二)是本案实施侵权行为人的; (三)与本案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 第二章 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办案程序 第六条 基层法院的告诉申诉审判庭负责办理赔偿请求人提出申请,且本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国家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 中级法院、高级法院的赔偿委员会办公室以本法院名义负责办理赔偿请求人提出申请,且本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国家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 第七条 赔偿请求人要求法院赔偿,应当递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受害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住所和身份证号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具体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 (三)申请年、月、日。 赔偿请求人应当在申请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书;也可以口头申请,由法院记入笔录。 第八条 赔偿请求人递交申请书时,还应提交确认法院违法侵权的有关证明或材料。 第九条 赔偿请求人递交的申请书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赔偿请求人未提交确认法院违法侵权的有关证明或材料的,法院应通知其补正或提交。赔偿请求人补正或提交期间不计入期限。 第十条 赔偿请求人直接向上级法院或上级法院的赔偿委员会要求赔偿的,上级法院或上级法院的赔偿委员会应当在五日内将赔偿请求人的申请书及有关材料转交有赔偿义务的下级法院,并通知赔偿请求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