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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深圳市政府
【发文字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13号
【颁布时间】 2002-03-13
【实施时间】 2002-04-15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10707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深圳市绿色出租小汽车管理规定


  《深圳市绿色出租小汽车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三届四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4月15日起实施。
  
  
市长:于幼军
  
  二○○二年三月十三日

  
  
深圳市绿色出租小汽车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市绿色出租小汽车经营、服务和管理,促进出租车行业的健康发展,保障乘客、经营企业和驾驶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深圳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市绿色出租小汽车经营、服务和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深圳市绿色出租小汽车(以下简称绿色出租车)是指依照本规定取得经营权,营运区域在深圳经济特区外,运载四名及以下乘客,按规定标准收取租费的出租小汽车。
  
  第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及宝安区、龙岗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区运政管理机关)依照本规定对绿色出租车的经营和服务活动实行监督检查。
  
  市政府国有资产管理、工商物价、质量技术监督、公安和劳动等部门依其职责协助市主管部门对绿色出租车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绿色出租车发展应符合深圳市城市发展总体规划的要求,纳入深圳市公共交通总体规划,其总规模由市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公共交通事业发展需要进行宏观调控。
  
  第六条 绿色出租车的经营企业由市主管部门采用招标方式确定。
  
  绿色出租车的经营权(以下简称经营权)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市主管部门应将有偿使用费上缴市财政部门设立的银行专户,专款专用。
  
  有偿使用费用于公共交通事业。经费开支由市主管部门统一列项、安排,报市政府批准后使用。
  
  第七条 取得绿色出租车经营权的企业(以下简称经营企业)必须依法经营,文明营运,为乘客服务,自觉接受市主管部门、区运政管理机关和群众的监督。
  
  第二章 经营权的授予和收回、管理和监督
  
  第八条 从事绿色出租车经营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依照本规定取得市主管部门授予的经营权。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将绿色出租车经营权和绿色出租车设定担保、转让或擅自处分。
  
  第九条 绿色出租车经营权依法实行招标制度。经营权的招标按照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由市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实施。
  
  第十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编制招标文件,发布招标公告。
  
  招标文件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投标人资格;
  
  (二)经营权期限;
  
  (三)市政府确定的有偿使用费标准;
  
  (四)绿色出租车投放数量;
  
  (五)车辆主要技术标准;
  
  (六)市政府确定的租费标准;
  
  (七)服务设施的要求;
  
  (八)评标标准和程序;
  
  (九)其他要求。
  
  第十一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经营权评标委员会,对投标企业的下列情况进行评审和量化评比并确定中标企业:
  
  (一)规模经营及专业管理;
  
  (二)人才结构;
  
  (三)设施条件;
  
  (四)机构设置;
  
  (五)规章制度;
  
  (六)文明服务;
  
  (七)行业贡献;
  
  (八)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内容。
  
  中标企业确定后,市主管部门应当向中标企业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企业。
  
  中标企业应于收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主管部门全额缴纳有偿使用费。
  
  第十二条 市主管部门应自中标企业缴清有偿使用费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标企业颁发经营权授予文件。
  
  经营权授予文件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经营权的授予;
  
  (二)经营权范围;
  
  (三)经营权期限和车辆数;
  
  (四)经营模式;
  
  (五)合同管理;
  
  (六)服务质量承诺;
  
  (七)履行对驾驶员的各项劳动用工义务;
  
  (八)聘用驾驶员的程序及办法;
  
  (九)放弃经营权、停业整顿、违规驾驶员及车辆的处理;
  
  (十)经营权的收回。
  
  经营权授予文件具体格式和要求由市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定制订。
  
  第十三条 投标企业均未中标时,市主管部门应当依法重新组织招标。
  
  第十四条 绿色出租车经营权期限为五年,自中标企业领受经营权授予文件之日起九十日后起算。
  
  第十五条 经营期限届满前一年,经营企业可向市主管部门申请经营权延期。经营权期限只能延长一次,延长期限为五年。
  
  经营企业在经营期限届满前一年未按市主管部门规定截止限期提出经营权延期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经营权延期。
  
  第十六条 市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经营企业的延期申请后,根据本规定第二十四条对经营企业在经营期限内历年的量化评价结果作出综合评价,并在经营期满三十日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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